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2614号
原告: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综合楼**金成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86495315R。
法定代表人:毕学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托,云南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斑色路**9153310369566964XU。
法定代表人:王振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同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创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2020年7月3日、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262,980.7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1,262,980.74元乘以千分之二乘以逾期天数标准计算从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从2020年12月4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4日为793,151.9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设计需要,双方经过协商于2018年3月21日共同签署了工程名称为“同创·金湾”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位于德宏芒市“同创·金湾项目”工程的设计,并约定设计面积、单价、估算设计费、支付进度、支付方式、违约条款。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支付定金100,000元,双方的合同正式生效,原告正式开始设计工作。双方又于2020年7月3日针对工程的人防工程设计签订了《补充协议》,设计内容为方案施工图,设计面积为18,043.6平方米,设计单价为30元/平方米,设计费为541,308元,支付方式为参照主合同履行。双方又于2020年9月18日针对工程的绿色建筑设计签订了《补充协议》,设计内容为绿色建筑施工图,设计面积为118,867.55平方米,设计单价为2.5元/平方米,设计费为297,168.875元,支付方式为审图通过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多次提交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文件,在此期间一直配合被告该项目的各项工作。项目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了初步设计方案的审批,符合主合同第二次、第三次支付,具体应支付款为主合同1,854,333.78元【(东区81,599.38平方米+西区37,268.17平方米)×26元/平方米×0.6】。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配合被告完成了该项目西区的施工图及补充协议西区的绿色建筑审查通过,符合主合同第四次支付,具体应支付款为1.主合同290,691.73元(西区37,268.17平方米×26元/平方米×0.3);2.补充协议绿色建筑93,170.43元(西区37,268.17平方米×2.5元/平方米)。人防设计方案也经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审批并确定了人防最终施工图设计条件【详见芒建〔2021〕3号文《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关于同创·金湾项目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的批复》】,按照人防补充协议及参照主合同支付进度,应支付款项为324,784.8元(18,043.60平方米×30元/平方米×0.6)。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合计为2,562,980.74元。被告已支付的情况为2018年4月16日、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15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15日每次支付100,000元,2020年12月3日支付700,000元,被告合计支付设计费1,300,000元。应支付但未支付的设计费为1,262,980.74元,经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请求支付款项,但被告无故拒不支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的设计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为据,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了相关设计材料,配合完成并通过了项目的报建、防空等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的具体支付方式为“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被告多次拖延付款,至今尚欠设计费1,262,980.56元,经多次函告被告仍不为所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被告拖延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逾期一天按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违约天数本应从201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但鉴于被告最后一次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原告同意从2020年12月4日起计算违约天数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同创置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欲证明原、被告的企业信息。
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同创·金湾项目工作联系商确函》各1份,《补充协议》2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9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位于德宏芒市项目工程的设计,后双方对人防工程设计和绿色建筑设计分别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条款及违约条款。
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规划方案设计总平面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作联系函》、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芒建复〔2021〕3号)各一份,《收条》8张,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交了合同规定的设计成果文件,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支付条件,被告应支付款项2,562,985.13元。
四、《工作联系函》3份,欲证明被告合计支付设计费1,300,000元,未付1,262,985.13元,经原告多次发函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同创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2份《补充协议》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同创·金湾项目工作联系商确函》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提交照片及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来源路径,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工作联系函的制作人为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但未提交向被告送达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该组证据的工作联系函原告已向被告送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共同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同创·金湾”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位于***芒市“同创·金湾项目”工程的设计,并约定设计单价26元/平方米,设计费以实际设计面积为准,设计费包含道路、水、电、气管网设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方案设计文本、初步设计文本、全套施工图;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定金100,000元,方案报建审批通过后七日内第二次付款至40%,初步设计审批通过后七日内第三次付款20%,施工图审图通过后七日内第四次付款30%,主体验收通过后第五次付款10%;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设计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支付定金100,000元,原告开始设计工作。截至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方案文本,设计面积118,867.55平方米(包含东区81,599.38平方米、西区37,268.17平方米),设计方案通过审核,“同创·金湾项目”据此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西区全套施工图。
2020年7月3日,针对“同创·金湾项目”的人防工程,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设计内容为人防工程方案、施工图,设计面积为18,043.6平方米,设计单价为30元/平方米,设计费为541,308元,支付方式参照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设计合同履行。原、被告又于2020年9月18日针对“同创·金湾项目”的绿色建筑设计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设计内容为绿色建筑施工图,设计面积为118,867.55平方米,设计单价为2.5元/平方米,设计费为297,168.875元,支付方式为审图通过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两份《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设计工作,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完成交付了西区绿色建筑设计。原告完成的人防设计方案也经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审批通过,并于2021年1月14日发文确定了人防施工设计条件【芒建复〔2021〕3号文《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关于同创·金湾项目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的批复》】。
根据被告自认,原告已支付设计费1,300,000元,分别为2018年4月16日、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15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15日每次支付100,000元,2020年12月3日支付7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西区方案设计和全套施工图设计审核,西区设计达到第四次付款条件,即西区应付设计费为872,075.178元(设计面积37,268.17平方米×26元/平方米×90%);完成东区方案和初步设计审核,东区设计达到第三次付款条件,即东区应付设计费为1,272,950.328元(设计面积81,599.38平方米×26元/平方米×60%);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西区绿色建筑施工图设计,应付设计费为93,170.425元(设计面积37,268.17平方米×2.5元/平方米);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人防工程方案设计,达到第二次付款条件,应付设计费为216,523.2元(设计面积18,043.6平方米×30元/平方米×40%)。上述共计2,454,719.131元,扣减已付款1,300,000元,还应支付款项1,154,719元。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两份《补充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参照主合同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二过高,本院调整为以判决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即年利率7.4%(3.7%×2),从最后人防方案设计通过审核的时间2021年1月14日后的七日(2021年1月22日)起算至设计费实际支付之日。
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至判决之日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符合该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即2021年11月9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于2021年11月9日解除;
二、被告***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154,719元,并以实际欠付的设计费为基数,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7.4%计算违约金至设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9元(原告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249元,被告***同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汤 婧
人民陪审员 雷勒保
人民陪审员 郭聪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司从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