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6010号
原告:***,男,傈僳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毕野,男,汉族,1990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51号23层综合楼区金成商务中心四被层40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86495315R。
法定代表人:毕学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规程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110-111、206-208、904-921(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811410XX。
法定代表人:唐珂。
委托代理人:李子鹏,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毕野、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毕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毕野驾驶粤1T8**号牌轿车在深圳市××××街道宝安客运中心门口路段变更车道时,车身右后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BF202**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身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毕野未向原告留下联系方式也未征求原告同意,直接驾驶粤1T8**号牌轿车逃离开了事故现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野驾驶车辆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车辆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毕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导致交警无法找到肇事车辆及车主联系方式,也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原告一直无法进行车辆维修,直到2019年3月24日才维修好车辆。原告驾驶的车辆是营运车辆,是原告向深圳市迪滴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来的,租金每日为人民币174元,原告的营运收入每日约为人民币700-800元。粤1T8**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毕野作为粤1T8**号牌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及肇事司机,被告粤建公司作为粤1T8**号轿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粤1T8**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人民币4,7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营运损失费人民币13,600元(800元/天×17天);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毕野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予认可,该营运损失过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粤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涉案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有效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钢印号,如相关信息无效,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我方未为原告支付费用,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的垫付情况,并作出相应扣减。三、据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本案被告毕野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导致无法确认事故是否存在其他免责事由,事故的性质经过无法确认。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依合同约定,我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已在投保单上签名并缴纳保费予以确认,有关免责事由在保险条款上已作加黑提示处理,我司已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已经生效,相关的免责事由也在保险条款中加黑提示,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已经交由被保险人持有,请求法院要求被保险人提交保单原件予以核对及且保险公司在出售保险时,将保险条款附在保单背面,符合保险行业的交易习惯,且被保险人已收到保单,保单告知栏已记载,请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等字样,故此足以证明我司在交付保单时已将保险条款一并交付被保险人。四、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答辩人意见如下:1、维修费:原告未出具有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报告,在未通知我司的情况下即自行维修车辆,我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维修正式发票,对原告诉请我方不予认可;维修结算单不是完成维修时间的凭证,按日常生活经验可知结算并不与维修同步,原告亦未提供相关损失照片,未有证据佐证损失大小,维修时间是否合理,且为手写凭证具有随意性、主观性,不认可证据三性。2、交通费:交通费应按原告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也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也无法证实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停运损失:原告主张不合理:(1)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事发前每日均在从事网约车工作,原告也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诉请人民币800元每日的计算标准无依据,也无证据显示原告车辆维修需时17日;(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运、停驶、停产等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也予以签名确认,相应的合同条款已经生效,故依合同约定,原告的停运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明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五、法院判决后,请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前联系我司,并提供收款账户以及相关的委托手续,以使我司在判决生效时及时履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毕野驾驶被告粤建公司名下的粤1T8**号牌小型轿车在宝安区××街道宝安客运中心门口路段变更车道时,车身右后侧与同方行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BF202**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身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毕野驾驶粤1T8**号牌小型轿车离开事故现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认定被告毕野驾驶车辆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车辆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涉案粤1T8**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毕野主张其是被告粤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粤1T8**号车并非履行职务行为。
再查,原告主张其所驾驶的粤BF202**号是向深圳市迪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用于网约车经营所用,2019年3月7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车头左前方受损、驾驶门无法打开,2019年3月22日将车辆送去维修,2019年3月24日维修完毕,为此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维修费人民币4750元,车辆停运17天,造成停运损失人民币136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维修结算单为证。其中,维修结算单显示的抬头为龙众汽车修理厂,加盖印章为深圳市龙华新区龙众汽车修理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维修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维修结算单不是完成维修时间的凭证,按日常生活经验可知结算并不与维修同步,原告亦未提供相关损失照片,未有证据佐证损失大小、维修时间是否合理。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按照在庭后补充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五张,每张金额为人民币950元,开票单位为深圳市雅名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毕野对该发票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前后提供的关于车辆维修费用的收据开具单位和发票开票单位名称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质疑。经查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网站,并无“深圳市龙华新区龙众汽车修理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深圳市雅名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状态为“吊销”,其未按规定期限公示2016年度和2017年度年报,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深圳市雅名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提供代驾服务、汽车租赁、二手车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并无车辆维修的业务。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汽车租赁合同、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毕野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而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登记车主即被告粤建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粤建公司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认定。首先,原告所驾驶车辆为租赁而来的营运车辆,按其所述车头左前方受损导致驾驶门无法打开,以致无法正常营运,但其却在事故发生后半个月的时间内未对车辆进行维修,不符合常理。其次,为证明车辆维修费用,原告先后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的开具单位不一致,且维修结算单的开具单位为未经工商登记的“深圳市龙华新区龙众汽车修理厂”,维修费发票的开具单位“深圳市雅名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毕野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此该两份证据均有瑕疵,不足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车辆维修的具体时间和产生的具体费用金额,以致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基于车辆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交通费和停运损失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华敏(兼)
书记员 莫 莹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