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操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7民初5983号
原告:广西操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荣宝龙钢材物资批发市场2-30号货场。
法定代表人:胡长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涛,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新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曾亦红。
被告:***,男,壮族,住所地:广西马山县。
原告广西操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操航公司)与被告广西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326元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8032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7年3月17日起计至2017年4月5日;以8032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7年4月6日起计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金禾公司在广西乐业县金矿项目,并设立项目部处理金矿的所有事情。被告向操航公司购买钢材用于林旺金矿150T第一期工程,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将45.906吨钢材送至林旺金矿的工地,经林旺金矿项目部人员验收,确认购买的钢材为45.906吨,价格为180326元。同日,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被告,承诺在2017年3月16日之前还清180326元的货款,如逾期未付则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收货后除于2017年4月5日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80326元。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2、《欠条》;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操航公司运送45.906吨钢材至乐业林旺金矿150T第一期工地,合计金额为180326元。同日,被告金禾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操航公司拉来乐业林旺金矿150T第一期工程钢材45.906吨的钢筋款180326元。此款在3月16日之前付清,逾期未付则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在《欠条》尾部,***签字、金禾公司加盖“广西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业林旺金矿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另,案外人朱庆文也在该《欠条》上签署“担保人朱庆文”的字样。
另查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质证的权利。另,本案中操航公司作为原告有选择被告起诉的权利,其未起诉担保人朱庆文系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送货单、《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予以扣减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0326元。两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欠条》已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16日之前清偿全部欠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清偿货款,其仅于2017年4月5日偿还了100000元,余款80326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80326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的违约金进行分段计算的起止时间,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但是,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违约金的衡量标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欠付钢材款金额为基数,参照年利率24%计算,按实际还款情况进行分段计算:1、以1803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至2017年4月5日;2、以803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6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操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0326元;
二、被告广西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操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18032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至2017年4月5日;2、以8032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计至被告广西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被告广西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光开
人民陪审员  覃 斌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永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