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9民初3150号之一 原告:***,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民园三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KDEQ41K。 法定代表人:曾奕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8622118。 法定代表人:于瑞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水库移民安置服务中心,住所地南宁市壮锦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105552250016L。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原告***与被告广西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水库移民安置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广西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广西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工程诉讼案件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工程所在地为南宁市江南区,案件应由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理由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工程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一项就争议处理约定:“对于执行本协议发生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本着友好协议原则解决,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提交施工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法院起诉。”协议双方应当先行协商,这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前置条件。即使协商不是前置条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本案亦应当由南宁市仲裁委员会管辖。2.即使案件应当由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劳务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案涉工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镇××村站,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劳务工程合作协议书》及结算单、工程付款计划书等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可以选择申请仲裁也可选择向法院起诉,现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根据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即案涉南宁市邕宁水利枢纽库区淹没专项设施95180部队油料码头防护工程的中标人),案涉工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镇××村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广西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西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 利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