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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22民初3439号 原告:***,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 原告:***,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兴分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MTDRM1E。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民园三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KDEQ41K。 法定代表人:曾奕红,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景彬,******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分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公司东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30000元及利息(以5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被告**公司东兴分公司、**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兴分公司因业务需要,与浦北县农村钦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了《浦北县石埇镇长山村长山排屯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合同》及与东兴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东兴市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江平镇吒祖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合同》,即浦北县农村钦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部与***兴分公司成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法律关系。2018年9月,被告***兴分公司与原告口头达成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完成了合同义务,现该两个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但***兴分公司仍欠付给原告工程款530000元,经被告核算,该欠付工程款包含原告***的350000元、原告***的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兴分公司和***于2019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东兴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承诺,但原告至今尚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兴分公司与原告口头达成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之义务,故原、被告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自愿承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与义务;被告***兴分公司是工程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相对人、受益人;**公司是代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故三被告均对分包合同的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特诉至贵院,***判决。 ***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案涉工程是由**公司承包的,两原告与***是实际施工人,由***负责签订合同及收取工程款,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二、原告与被告***的合伙还没有进行清算,案涉工程款的53万元是原告的投资款或者借款,在没有清算之前原告要求***支付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请求。 **公司、***兴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应为合伙合同纠纷或者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1、被告***兴分公司从未与原告订立过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也没有授权过***与原告订任何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案涉两个工程均是由被告**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合司后,由被告***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并未将案涉工程进行过再分包,案涉工程的结算、支付均由被告***和被告**公司进行的,与两原告无关。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属于其三人内部的合伙合同纠纷或民间借贷纠纷,与被告**公司、***兴分公司无关。4、即使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行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本案中,案涉两个工程分别位于浦北县东兴市,但是两原告却将两个工程一起在浦北县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起诉给付的款项不是工程款,而是合伙款项或借款。 2、被告**公司仅是收到了被告***的付款委托书,如果被告***还有工程款剩余在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直接付给两原告,但委托书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或***兴分公司并未做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或者承诺。3、被告**公司不欠被告***的任何款项,相反,被告***尚欠被告**公司135860.11元。被告***挂靠施工的东兴市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江平镇吒祖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II标段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应得工程款为569945.28元,被告**公司已付571830.73元,超付了1885.45元。被告***挂靠施工的2018年浦北县石埇镇长山村长山排屯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正在审计,在发包人支付的款项中,扣除11.5%的增值税附加印花税费、7%的企业所得税费和1.5%的管理费后,***应得190215.34元,但是被告**公司却超付了133974.66元。因此,被告**公司已经将被告***应得的工程款支付完毕,甚至被告***还欠到了**公司的款项。综上,两原告请求被告***兴分公司和**公司承担连带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被告禾公司、***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人于2018年-2019年期间在东兴市浦北县合伙承建工程。两项工程均以***的名义挂靠**公司承建工程并收取工程款,***、***分别投资18万元及35万元,共同用于上述两地工程项目并实际参与工程管理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要求返还上述款项而诉至本院,其三人间并未进行清算。 另查明,案涉的东兴市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江平镇吒祖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工程已竣工结算,**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浦北县石埇镇长山村长山排屯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公司与***尚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首先,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挂靠**公司,***、***出资,三人合伙承建东兴市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江平镇吒祖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工程及浦北县石埇镇长山村长山排屯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其三人之间应成立合伙关系。本案是合伙人***、***请求返还投资款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应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据此,合伙关系终止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只有经过清算,才能根据清算结果确定在处理合伙财产所得价款以及清偿合伙债务之后是否有剩余财产,并确定合伙人是否有权请求返还出资。本案中,***、***、***三人并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的投资款是共同使用于案涉的两个工程项目,其中浦北县石埇镇长山村长山排屯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与**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可见,***、***、***在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余、亏损等情况尚不具备清算的条件,在未经合伙清算以致无法查明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前提下,***、***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请求**公司及***兴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 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