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26民初3779号
原告:XX同,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春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兴隆宫镇****南。
法定代表人:高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岭,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同与被告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高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投资利润567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二、诉讼费、保全费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因被告生产经营需要资金,遂计划对外融资。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投入股金50万元,并明确每股股金10万元,原告占5个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至2018年6月原告与另一股东撤股时,经核算,原告认为应分得的利润为8676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0万元后,还应给付567600元,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高岭辩称,一、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是在被告公司经营利益很好的情况下投资合作,当时书写的是入股款50万元,实际就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不参与公司的任何事物,就是在给付原告的利益时,是按照公司利润按照股份计算利息。故不涉及退股和入股问题,公司法也没有如此入股退股的规定,事实上就是民间借贷,是返还借款和给付利息问题。故原告诉状所述入股金的性质实为借款本金,原告所述还应分得的利润567600元违背的事实,因为关于50万元借款在2018年5月28日已经返还原告指定账户,在2018年6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核算,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协议,经核算应给付原告利息(利益)313652.11元,经协商被告公司同意给原告利息款50万元,但因公司当时经济困难,定于2018年年底给付。在协议当日原告因急需用款支取1万元,有收条为证,在2018年8月4日又付原告利息30万元,当日或日后被告给原告开具了20万元欠款或19万元欠条,实际被告公司尚欠原告19万元,应于2018年12月31日日付清,这就是本案事实,原告诉讼中提出计算方等说法没有任何根据,已经被双方的生效结算协议所否定,协议书是原始书证是直接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所欠19万元尚未达到付款期限,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公司是基于与原告方的友好关系,原告的闲散资金为为得到充分利用,也为被告公司经营活动提供有力支持,所以被告公司才以入股形式向原告借款,因此收据中股金50万元,实为借款本金,所分红利实际就是利息利益。三、高岭不应成为本案被告。高岭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据中的高岭签字是职务行为,高岭不应成为本案被告,高岭也没有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应成为被告的情形,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岭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被告高岭为股东。2016年7月1日被告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原告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XX同入股股金伍拾万整,每股壹拾万元,共计五个股,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5月28日被告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500000元。2018年6月13日被告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分红款500000元,2018年底给付。2018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处支款10000元。2018年8月4日被告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30000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起诉。
以上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高岭为股东,本案中是由被告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原告500000元,此后并未到管理部门办理过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原告不属于公司股东或隐名股东。原告给付被告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00000元后未参与其生产经营,并与被告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达成协议,由被告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分红款500000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内容为: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应属民间借贷关系,应适用该规定。2018年6月13日被告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分红款500000元,2018年底给付,对该协议被告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称除应支付的利息外,被告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给付原告,对其自愿给付的款项系被告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就利息给付方式、时间达成协议,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廊坊浩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310000元,尚未给付的190000元,因该协议约定2018年底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0000元及超出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76元,减半收取计4738元,保全费3370元均由原告XX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宗三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强
书记员薛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