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赤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305民初6075号
原告:莆田市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顶社村绿洲小区1#楼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MA34A3W02C。(以下简称万佳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浩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针尾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055125131760。(以下简称***委会)
法定代表人:林丽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万佳建设公司与被告***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委会向万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52235元(庭审时变更为80811.83元),并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万佳建设公司与***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佳建设公司承建***委会发包的***大溪清淤排洪溪工程,工期25天,合同价254219元;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周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万佳建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委会确认工程款为252235元。庭审万佳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中淤泥挖掘外运项目由***老协会组织施工,该部分工程款194416元由实际施工人另行主张权利。
***委会辩称:1、案涉工程实际由案外人***挂靠万佳建设公司进行施工。案涉工程自2017年5月起即陆续施工,之后补办了招标手续。2、***老协会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3、***委会近期亦组织施工过类似工程,挖掘的泥沙可抵扣相应工程款,故工程款较低。4、案涉工程未经监收单位即东峤镇政府确认,且根据合同约定万佳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先提供相应发票。5、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时任***委会主任***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
万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秀屿区小额工程自行选择施工单位网上公示备案表、工程预算书、承包协议一组,欲证明万佳建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并进行了网上公示、案涉工程造价预算为292206元的事实。
经质证,***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系事后补办,内容虚假。
2、交工验收证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经***委会验收合格的事实。
经质证,***委会认为该交工验收证书没有落款时间,且未经监收单位签章。
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组,欲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经审核结算为252235元的事实。
经质证,***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内容虚假。
***委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共秀屿区东峤镇纪律监察委员会文件东级(2018)38号《关于给予***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中共东峤镇委员会(2018)16号《会议纪要》各一份,欲证明时任***委会主任***于2018年6月21日被处分,并由东峤镇人民政府给予其停职处理的事实。
经质证,万佳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说明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使用的挖掘机由东峤镇人民政府调派,该部分挖掘机费用由东峤镇人民政府支出。
经质证,万佳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发生于案涉承包协议签订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万佳建设公司亦不知情。
赤岐清溪运土车牌号记录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淤泥挖掘外运费用支出仅7万余元的事实。
经质证,万佳建设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淤泥挖掘外运费用实际由***老协会支出,其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出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佳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委会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认定。由于万佳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主张案涉工程淤泥挖掘外运部分的工程款,***委会提供的为支持其该部分工程款主张的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大溪清淤排洪溪工程造价预算为292206元,***委会选择万佳建设公司进行该工程施工。2017年9月28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预算价292206元、发包价254219元,下浮率13%;工期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23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万佳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须提供税务发票,***委会以转账方式付款。
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制作了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验收意见为合格。建设单位***委会时任村委会主任***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署名并加盖公章。后***委会委托案外人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3月出具的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建安费289925元、其中挖淤泥外运部分194416元、砌条石坝60719元、砌块石挡土墙30229元、砌条石挡土墙4561元,下浮13%工程造价为252235元。后因***委会未支付工程款,致讼。案经审理,因当事各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万佳建设公司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委会252235元的银行存款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18)闽0305民初607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了万佳建设公司的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委会与万佳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
庭审时万佳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中淤泥挖掘外运部分由案外人***老协会组织施工,并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由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至今已满一年,对于砌石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252235元-194416元×(1-13%)=83093.08元,***委会应依约支付。万佳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80811.83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委会主张万佳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建设资料虚假,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委会主张万佳建设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其再付款,但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且支付工程款系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委会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万佳建设公司要求***委会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7年10月23日起计算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故80811.83元×95%=76771.24元应自竣工验收次日即2017年10月24日起、80811.83元-76771.24元=4040.59元应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民委员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莆田市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811.83元,其中76771.24元自2017年10月24日起、4040.59元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84元,减半收取2542元,保全费1781元,由莆田市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7.5元,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民委员会负担18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林晶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