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鲁0391执异74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哈大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米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哈大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山东米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东哈大电气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第三人)沈学峰、王学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院(2016)鲁0391执1072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确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能认定执行人的财产系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只能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具体到本案,股东(第三人)沈学峰、王学才的第二期出资未届出资期限,其依法应享有期限利益;只有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才能依法确定股东(第三人)沈学峰、王学才是否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所以,在未届出资期限的前提下,依法不能确定股东(第三人)沈学峰、王学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其次,至于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相关规定,应确认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从而应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加速到期的理由,本院认为,民事执行中追加、变更当事人,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情形进行审查和判断,所以,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审查和判断,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异议人可以依法另行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其请求。综上,异议人山东哈大电气有限公司的主张和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哈大电气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东升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田伟祯
书 记 员 谭歆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