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2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哈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八角工业园武汉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哈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91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未能将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导致其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公司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显然错误的将举证责任附加给上诉人。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并未将案件的被执行人山东米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诺公司)追加为共同上诉人或第三人,而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及是否有财产应当由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或由被上诉人承担债务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案外人,在无法掌握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无法也不具备举证的义务。二、被上诉人在未恢复执行的前提下,径自就已经终本的案件,为核查财产就追加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起异议之诉所依据的2016鲁0391执1072号案件,在2016年终结本次执行后,从未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且其终本的案件也未恢复执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核实。截止目前,债务人的账户无任何的查封也未收到法院任何关于恢复(2016)鲁0391执1072号案件的裁定书,以及履行债务的通知书,一审法院在时隔五年后未能穷尽查询债务人财产的渠道,径自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行为显然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应缴而未缴纳出资的事实。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追加股东的前提为“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而未到认缴期限的未缴纳,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2、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公司章程可以就认缴期限作出规定,认缴期限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亦产生公示效力。3、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了股东资本认缴制度,即赋予了公司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一审法院径自判决追加二上诉人为共同被执行人,显然有悖于该立法原则。本案中上诉人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有充分的机会审查公司股东认缴资本及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行为后,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四、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显然与事实不符。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可以向公司所在地法院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而企业是否具备破产条件,需要具备申请资质的当事人或公司向指定法院申请,显然被上诉人在执行案件中认为米诺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条件有悖于法律规定,而该诉求亦不属于贵院在执行案件及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查范围。2、企业是否具备破产事实和情况,应当根据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确定。上诉人要求被执行人米诺公司提供了其履行完全部涉及诉讼案件的付款明细,以证明债务人有偿还能力。但因该案未将被执行人这一关键当事人列为案件被告或第三人,导致案件事实查不清楚。仅根据五年前的执行裁定径自认为债务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破产条件,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缺乏必要诉讼主体的前提下,未能调查清楚案件事实,导致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未能核实上诉人是否存在缴纳出资的义务径自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确保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查清事实,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哈大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有着充分的事实依据。哈大公司是追加的申请人,***和***是被追加的对象,争议焦点是追加请求能否成立,当然是哈大公司作为原告、***和***作为被告。米诺公司的财产状况已经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米诺公司如果认为还有财产可供执行,应当向执行部门提出。因此,本案中没有必要将米诺公司列为当事人。况且,***和***是米诺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掌控公司的所有财产和管理,如果其认为公司有财产,也可以直接向法庭举证。但经过异议听证、一审两次开庭,两位股东没有提供任何公司财产的证据,足以认定米诺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可用于执行。另外,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米诺公司的法律顾问,在哈大公司起诉米诺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和追加被执行人的异议听证程序中,其都作为米诺公司的代理人出庭,也完全了***公司的财产状况,但未提交任何财产信息。二、恢复执行并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正常顺序是,在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再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程序。三、九民会议纪要第二章第6条的新规定是本案追加成立的基本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书在判决理由中对此作了详细论述,首先认定***和***作为米诺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然后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认定***和***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恶意转让股权,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认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直接、充分,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哈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鲁0391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判令追加***、***为(2016)鲁0391民初754号案件被执行人,判令***在未缴纳出资216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未缴纳出资54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鲁039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米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米诺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以(2016)鲁0391执1072号案件立案执行;同年11月28日,因查明被执行人米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391执107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2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米诺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告***、***为被执行人,要求***在未缴纳出资216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未缴纳出资54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同年7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391执异74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为此,原告诉来一审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0年6月2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被执行人米诺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被告***认缴出资2400万元,已实缴出资240万元,于2035年10月25日出资216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600万元,2008年3月10日已实缴出资60万元,于2035年10月25日出资540万元。在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进行审查过程中,2020年7月2日,被告***、***分别与山东新思源电器有限公司、山东奥都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各自的上述股权分别转让给山东新思源电器有限公司、山东奥都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年7月8日,工商登记机关对此予以变更核准登记,但至今上述新股东未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另,被告主***公司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当追加被告***、***为(2016)鲁0391执107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二章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公司股东恶意利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怠于履行出资义务,逃避公司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法律亦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以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米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告主张该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是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米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其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此,被告***、***作为米诺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所规定的股东基本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米诺公司的股东,在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并开始对原告要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进行审查过程中,得知原告申请追加其二人为被执行人时,于7月2日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明显是为了恶意逃避责任,因此,作为原股东的两被告虽然已经对外转让了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到位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如前所述,米诺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期限虽然尚未届满,但其股东即两被告的认缴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而两被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恶意转让股权,因此其股东责任不能免除,故原告要求追加米诺公司原股东即两被告为被执行人,并要求两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撤销(2020)鲁0391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追加被告***、***为(2016)鲁0391执1072号案的被执行人。二、被告***在未出资2160万元、被告***在未出资54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淄博米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山东哈大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哈大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米诺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一审法院终结了执行程序。***、***作为米诺公司的股东,主***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米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其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作为米诺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并无不当。而***、***在得知哈大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其二人为被执行人时,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明显是为了恶意逃避责任。因此,作为原股东的***、***虽然已经对外转让了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到位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哈大公司申请和查明事实,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判令其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米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