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黄孝锋与陈明、陈银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审第三人: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丽景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16575192D。
法定代表人:胡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权,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6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64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居间人的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对于委托人是否具有相关资质,居间人没有审查的义务,居间合同本身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对居间合同中委托人的资质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至五百零八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与**所签订的《居间合同》不是无效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与***是委托代理关系,并且签订案涉居间合同时,**明知***是**的委托代理人,加之**在一审程序中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系其委托代理人。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并认定**与黄孝峰是委托代理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居间人**(委托代理人***)已经全部履行居间义务的事实没有查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建安公司陈述称,没有给**出具项目责任书,只给**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是领取中标通知书。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及建安公司立即返还**460,0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1日,**(甲方,委托人)与***(乙方,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以下内容:“一、委托事项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开州区丰乐街道黄陵村精准帮扶项目引荐甲方和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此项目中标的信息,最终促成了甲方与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开出该项目责任书,促成甲方与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二、基于乙方已完成全部委托事务,甲方支付乙方以下费用:1.甲方支付乙方居间报酬46万元。大写肆拾陆万元正,于2020年5月21日支付给乙方46万元。2、除上述第1、2项约定费用外,(如有:本工程的招标代理费及交易服务费)由甲方缴纳,乙方不承担本费用。三、特别约定1,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前,一定认真阅读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各项单价,并对本工程的各种因素考虑周到;本协议一经签订如不是乙方责任,甲方缴纳的一切费用均不予退还。如乙方原因无法让甲方在中标公司开具该项目委托书,甲方所交已付费用全额退还。2.甲方在开州区丰乐街道黄陵村精准帮扶项目施工中,应履行自己与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切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如在实施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民事及其他责任与乙方无关。”合同签订当天,**向***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4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之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与***签订的《居间合同》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与***签订《居间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承建开州区丰乐街道黄陵村精准帮扶项目,而**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据此,**与***签订的《居间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签订时双方均明知**没有施工资质,因此双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居间行为产生了必要的费用,因此,***因《居间合同》所收取的居间报酬460,000元应当全额予以返还。***抗辩称其系受**委托,应由**承担法律后果,但与**签订《居间合同》的相对人系***本人而非**,虽然**庭后陈述***系其代理人,但与其庭审中陈述的内容相矛盾而并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举证证明其与**签订合同时其知道***与**之间的委托关系,即使其二人之间系委托关系,也是属于其二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向***主张相关权利的请求,***可另案主张,现**主张由***承担返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支持**主张***返还居间报酬460,000元的诉讼请求。
对于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与**签订《居间合同》的系***,并非建安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建安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居间报酬46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2020年5月21日,**向***名下的重庆农商行账户(账号:XX)转账46万元。
2020年5月26日,**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860000.00正,大写捌拾陆万元正,用于开州区丰乐街道黄陵村精准帮扶项目,前期居间费460,000.00元正,大写肆拾陆万元正,委托转入***账号……”。
一审庭审结束后,**于2020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5月21日我指示**将居间费46万元转入***的银行帐户,5月26日我指示**将低风险保证金40万元转入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渝负责人王瑜的帐户,同时我给**出具了总额为86万元的收条一张(收条复印件附后)。***所收到的居间费,全部交给我处置,其中我偿还了之前欠***的15万元,付给***代理费23,000元,其余款项支付到我指定的收款人帐户……***系我的委托代理人,我作为委托人愿意承担***与**签订《居间合同》、收取居间费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居间合同是否有效;二、居间事务是否履行完毕,应否退还居间费;三、居间费返还义务人是黄孝峰,还是**。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居间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案涉居间合同还约定应促成**与建安公司开出项目责任书和授权委托书,且法律、行政法规虽未对居间人的资质作出强制性规定,但居间目的是促成建设工程的违法转包、分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居间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居间事务是否履行完毕,应否退还居间费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务有二:一是促成**与建安公司开出项目责任书;二是促成**与建安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由此可知,***的居间义务是促成**与建安公司达成工程转包、分包协议并开具项目责任书及施工委托书。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举示了居间服务确认单,**对该确认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庭审中,建安公司确认:“没有给**出具项目责任书,只给**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是领取中标通知书。”该委托书并非案涉工程施工委托。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建安公司向**开具了项目责任书及实施建设工程的委托书,即不能证明居间事务已经完全履行。又居间合同特别约定:“……如乙方(***)原因无法让甲方(**)在中标公司(建安公司)开具该项目委托书,甲方(**)所交已付费用全额退还。”如前所述,因***并未促成**在建安公司开具项目责任书和项目委托书,故**要求返还46万元居间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居间费返还义务人是黄孝峰,还是**。首先,对于**于2020年5月26日向**出具的收条,因该收条中仅有“……前期居间费460,000.00元正,大写肆拾陆万元正,委托转入***账号……”的表述,不能证明***与**之间就案涉居间合同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关于**提交的《情况说明》,与**的庭审答辩陈述相矛盾,故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由居间合同可知,该合同的首页和尾页处仅有**(甲方)和***(乙方)签名,**并未签字确认。当天,**便向***名下的重庆农商行账户(账号:XX)转账46万元。所以,无论从居间合同的签订主体,还是居间费收取来看,居间人都是***。最后,***签订居间合同及收取居间费的时间均在**出具收条及委托居间费转入***账号的说明之前,若***受**委托签订案涉居间合同,且已向**披露**系委托人,则**依法享有选择权,即有权请求***或**承担返还居间费的责任。
综上所述,基于居间合同的无效、居间义务未完全履行,**要求***退还居间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善进
审 判 员 李学文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 凡
书 记 员 唐代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