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11民初3889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8日生,回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方、李建志,开封市顺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丽景新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16575192D。
法定代表人:胡小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与石化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44U3DN0E。
负责人:苏红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邹清华,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与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濮阳分公司)、邹清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丹独任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丹丹与人民陪审员刘合群、邱予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方,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78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5日签订一份《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万达广场外装北立面幕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实际完成全部工程量,另被告按分包合同第九项,签证点工按300元/工日计算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与主办人员签字确认。经被告项目部经理及负责人邹清华、徐兵健、杨工签字,并确认原告实际完成262个点工,合计:78600元,被告未结算。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建安濮阳分公司辩称,其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邹清华并非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其无权代理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本案中的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邹清华的行为也未进行追认,因此,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本案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相应责任应当由邹清华承担。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已申请调取(2020)豫0211号民初2579号民事案件中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工程中出具的邹清华的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的鉴定报告,以证明邹清华是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的事实,但因(2020)豫0211号民初2579号民事案件未结案,无法调取,因此,本案应中止或者延期审理,待(2020)豫0211号民初2579号民事案件结案后再进行审理。二、即使本案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但依据合同约定,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合同第二页工期要求内容明确显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8年3月25日,但本案点工的发生已经超过该竣工日期,足以说明该逾期点工事实与本案无关。即使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形,也足以证明原告未按照约定的竣工时间完成工程内容,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点工劳务费用。2.本案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8页第6项明确约定“每月末由乙方自行汇总送至甲方商务部门审核,否则视为当月未发生零点工,工程完工结算时不予计量”,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月末点工汇总,也从未审核过原告的月末点工汇总,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视为原告方未发生点工劳务的事实,即使发生也不应予以计量并支付劳务费用,相应责任应当由***承担。三、原告所谓的点工签认与本案无关。1.邹清华、徐兵健、杨工并非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或主办人员,其无权代理建安公司对发生在我公司分包范围内的点工进行签认,相应签认应由建安公司项目经理或主办人员进行,否则,不应认定为发生在建安公司分包范围内的点工。2.以3月25号至3月28号邹清华签认的点工为例,原告班组的工作范围在南立面,与原告承包的“万达广场北立面幕墙工程”承包范围无关,不但说明原告承包的有“万达广场北立面幕墙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原告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相应点工事实发生在建安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原告的部分点工并没有任何人员的签认,对该点工劳务更不应当认定。四、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就***班组的劳务费用向***、田海军支付完毕,***不应再要求建安公司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邹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7日,被告建安公司与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建安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承包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开封市大宏万达广场项目大商业外立面装饰工程的劳务作业。劳务作业内容为分包范围内的所有安装项目等及配合现场的各种原因引起的材料搬运及材料二次搬运材料、装卸车材料保管、垃圾清理、清理现场、其他临时用工及其他配合工作,直至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月5日,被告邹清华作为被告建安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原告签订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安公司将开封大宏万达广场大商业幕墙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签证点工按300元每工日计算,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与主办人员签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邹清华签名认可的原告的签证点工数为34.5个。
本院认为,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签证点工按300元每工日计算,经被告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邹清华签认的原告的点工数为34.5个,故被告建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签证点工劳务费1035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就合同外签证点工劳务费的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签证点工劳务费103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邹清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元,由原告***承担1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丹丹
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
人民陪审员 邱予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 员代 佳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