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民终2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丽景新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16575192D。
法定代表人:胡小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8日生,回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方、李建志,开封市顺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清华,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审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与石化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44U3DN0E。
负责人:苏红林,经理。
上诉人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清华、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原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自愿撤回对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自愿撤回对***的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三、准许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8元,由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雯蒨
审判员 杜 琦
审判员 李玉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旭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