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4民初901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冲(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州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州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丽景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16575192D。
法定代表人:胡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丰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丰乐街道办事处华联集镇迎凤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46761286459。
负责人:廖秀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特别授权),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特别授权),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王瑜,女,汉族,1995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群(特别授权),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勇军,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邹志华,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与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丰乐街道办事处、第三人王瑜、第三人邓勇军、第三人邹志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冲,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丰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第三人王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群、第三人邓勇军、第三人邹志华均已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等费用1305000.59元,并从2020年6月12日起以为1305000.59元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丰乐街道办事处系开州区丰乐街道黄陵村精准扶贫项目的发包人。原告**与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瑜均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往来。原告经第三人邹志华介绍与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欲承包该项目,由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工程项目的竞标,中标后该项目的施工等相关事宜均由原告**负责。后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保证金等承包该项目所需的费用转入被告公司在渝负责人王瑜的账户中,原告遂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支付保证金等费用共计1295726.02元。除了上述费用外,原告**还支付了第三人邹志华居间费210000元。2020年6月2日,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丰乐街道办事处确定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但被告中标后未及时出具履约保函,导致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丰乐街道办事处取消了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现已进行第二次竞标。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不符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关系,本案案由事关本案走向,原、被告之间从未签署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也没有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事实;2、原告**没有资格参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3、原告以单方说法诉称支付了1295726.02元保证金,被告有证据证明实际保证金转款与原告没有关联。该笔款项是否用于建设工程施工还有待查实,不能以单方说法就界定性质;4、按原告的说法,基于第三人王瑜的身份向其转了保证金款项,第三人王瑜在收取保证金后是否向公司转款也有待查实,无论是第三人王瑜或者第三人邓勇军的行为都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应当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第三人王瑜或者邓勇军;5、原告认为第三人王瑜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认为第三人王瑜代表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曲解了职务行为的概念,加大了职务行为的做法,本案中原告混淆法定代表人与在渝负责人概念,模糊双方的责任范围;6、第三人王瑜作为普通员工,其收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被告认为不构成职务行为;7、即便原告因信任第三人王瑜系在渝负责人地位才决定打款给第三人王瑜也只构成表见代理,但是从本案看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被告在起诉状诉称欲承包涉案项目,原告作为自然人根本不能招标却依然向第三人王瑜转款,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原告在未核实第三人是否拥有收款权限的情况下向第三人王瑜账户多次支付相关资金而不是向被告公司账户进行转账的通常做法,原告本身也有存在相应过失;8、本案中第三人王瑜用于收取答辩人所转入款项的账户、银行卡、银行短信、留存电话都是由第三人邓勇军控制,其本人对该笔资金时间、金额、用途都不知情,是否是其个人意思表示需要法庭明确,如果该行为不是第三人王瑜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就不会为其承担责任。
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丰乐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与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丰乐街道办事处相关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丰乐街道办事处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王瑜辩称:第三人王瑜系所谓的被告公司的在渝负责人只是借名,第三人王瑜实际是在品玺餐饮公司上班,第三人王瑜的工资也是该餐饮公司发放,第三人王瑜收原告所打款项的卡确实是第三人王瑜与第三人邓勇军一起去开户,但从开户当天该卡就由本案第三人邓勇军实际在控制和使用,第三人王瑜对原告什么时候打款或者打了多少都不知情,并且该款项的去处也不清楚,所谓第三人王瑜是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不真实也不是事实。
第三人邓勇军辩称:原告的款项打到第三人邓勇军指定的账户即第三人王瑜账户,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具体款项用途都是我个人用或者他用。
第三人邹志华辩称:本案与第三人邹志华无关,原告陈述的210000元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丰乐街道办事处系开州区丰乐街道黄陵村精准扶贫项目的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该项目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发包,该项目于2020年5月15日开标,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投标人之一。2020年5月下旬,原告**欲承包位于开州区丰乐街道精准扶贫项目的具体施工,遂通过第三人邹志华的介绍,原告**与第三人邓勇军相识。2020年6月2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出具《重庆市开州区工程建设项目中标情况确认书》,主要内容:招标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丰乐街道办事处,中标人: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开州区丰乐街道黄陵村精准扶贫项目,工程地址:重庆市开州区丰乐街道黄陵村,招标方式:公开招标,中标工期(日历天):365,中标金额:9265273.61元,其中含安全生产费174969.00元。原告**经第三人邹志华、邓勇军介绍与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并负责中标后该项目的施工等相关事宜。2020年5月28日,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其授权原告**“前去丰乐街道办事处领取开州区丰乐街道黄陵村精准扶贫项目中标通知书和签订施工合同等有关事宜”。由于承包该项目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两百余万元,因原告**没有足额资金,原告**经第三人邹志华、邓勇军等与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从中磋商,原告**仅需交纳99万余元的投标保证金。于是2020年5月29日,第三人邹志华经第三人邓勇军的指示,通知原告**将投标保证金转入第三人王瑜的账户。原告**在网上查询得知第三人王瑜系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渝负责人,基于此,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将投标保证金等承包该项目所需的费用转入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渝负责人王瑜的账户中。原告**的转账明细如下:2020年5月29日分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开州支行账号xxxx向王瑜账号xxxxx转账支付900000元、94526.02元;于2020年6月2日通过支付宝向王瑜支付宝转账支付9274.57元;于2020年6月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开州支行账号xxxx向王瑜账号xxxxx转账支付100000元(备注:黄陵村精准帮扶项目履约担保金);于2020年6月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开州支行账号xxxx向王瑜账号xxxxx转账支付11200元;于2020年6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开州支行账号xxxx向王瑜账号xxxxx转账支付190000元(备注:黄陵村帮扶项目民工保证金),共计1305000.59元。
另查明,第三人邓勇军因其三角债比较多,其又系其他公司的负责人,遂第三人邓勇军通过操作将第三人王瑜变成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渝负责人,并用其身份证开设银行账号xxxxx,并一直控制使用。2020年6月3日,第三人邓勇军通过第三人王瑜账号xxxxx向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转账9265.30元,其备注信息:开州黄陵村项目交易服务费。2020年6月4日,第三人邓勇军通过第三人王瑜账号xxxxx向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胡星转账250000元,备注信息:开州公路风险保证金。2020年6月11日,第三人邓勇军通过第三人王瑜账号xxxxx向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2000元,备注信息:开州区公路项目履约保函费用。另还有没有备注信息的其与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及现任法定代表人胡星的多笔转账往来记录。据统计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7月23日,第三人邓勇军通过第三人王瑜账号xxxxx与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胡星往来转账共计金额2149745.42元。
再查明,2020年5月28日,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胡某某(姓名)系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前往贵处领取开州区丰乐街道黄陵村精准帮扶项目中标通知书和签订施工合同等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30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及原法定代表人印章。
原告**为了本案诉讼,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305000.59元予以冻结,并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1310元。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及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原告**欲承包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位于重庆市开州区丰乐街道精准扶贫项目的具体施工,通过第三人邹志华、邓勇军从中介绍与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并负责中标后该项目的具体施工等相关事宜。虽然原、被告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根据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委托书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原告**也在受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委托原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代理人,约定由原告处理工程项目的有关事宜,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磋商的事实,原告**亦通过第三人邓勇军的指示将承包该工程的保证金等费用汇入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渝负责人的账户,故本案原、被告之间拟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未签订任何合同而反证双方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按照第三人邓勇军的指示和通知将工程保证金等相关费用转入第三人王瑜账户的行为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原告**欲承包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的具体施工,经第三人邓勇军指示和通知原告**将保证金等费用转入第三人王瑜账户。虽然第三人邓勇军并非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书面授权工作人员,但第三人王瑜名义上系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渝负责人,且第三人邓勇军一直掌控和使用王瑜的账户,加之第三人邓勇军亦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等费用分多次转入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或者现任法定代表人胡星的账户,可以看出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应当知情,更进一步说明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亦是知晓欲将其中标的项目转给原告**承包的事实。原告**基于对第三人王瑜系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渝负责人,且通过第三人邓勇军的协调运作,亦将中标通知书和《授权委托书》交与原告**,对原告**来说第三人邓勇军的相关行为,有理由相信其是获得了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行为。第三人邓勇军获取了原告**的信任,其是受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默许或授权,应当视作是代理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欲承包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本应向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但由于通过居间人介绍,且相信第三人邓勇军有代理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权限,并按照其指示向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渝负责人王瑜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等费用,能够证实原告在向第三人王瑜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邓勇军及第三人王瑜能够代表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且主观上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对此并无过失且属善意。加之,第三人邓勇军控制的第三人王瑜的账户亦向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现任法定代表人胡星转交多笔案涉工程的部分费用,故原告**将工程保证金等各项费用支付给第三人王瑜账户的行为,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是知晓的,但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接受原告**交纳的案涉工程的各项费用,还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第三人邓勇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应由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欲将中标的工程进行转让或内部挂靠进行磋商确是事实,该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被确定为无效。现因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向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丰乐街道办事处出具履约保函,造成中标资格被取消,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该合同磋商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理应退还原告**给付的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05000.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被拟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而进行磋商,现因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成就,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给付的资金在其无权占有期间的资金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6月12日起以1305000.5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因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丰乐街道办事处明确了从2020年7月3日即取消了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因此此时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的原告**的所有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所以该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20年7月4日起计算,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对此后的利息标准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20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对原告**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王瑜、第三人邓勇军对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双方对此可以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305000.59元,并从2020年7月4日起以1305000.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310元,共计22855元,由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黄应成
                        人民陪审员    郑雨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凯 
书 记 员  朱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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