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22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长安路中段金源湖畔小区7楼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洛宁县,现住洛阳市老城区。确认送达地址同现住址。
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丽景新村。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胡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泽,被告***及被告新余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拖欠的劳务费860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776.49元(从2018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按照当时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50%的标准6.525%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以后仍按照此标准计算至款全部付清为止),合计99836.49元;被告新余建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被告***作为被告新余建安公司的全权代理人,来到原告所在村实施被告新余建安公司所承接的“灵宝市2018年第18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二标段”的施工任务。施工过程中因取土等劳务,被告***就于2018年中旬联系原告来完成其承接的工程中的部分取土劳务,双方谈好单价等具体劳务事宜后,原告就安排自己的挖掘机、双桥汽车等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到9月底全部取土劳务完成,被告***就按照原告的工程量及单价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用欠款单一份,计款86060元。虽然被告***承诺原告5天一付款,但迟迟拖延不付。后到2019年4月份,原告得知西闫乡将向被告***及被告新余建安公司拨付10万元款项,在原告的催促下,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1份,约定西闫乡向被告拨付款后保证向原告付款5万元,但被告并没有履行约定分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付。因拖延时间较长,于2020年1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予以出具欠款条据,被告***将原于2018年9月份所出具的欠款条据收回,重新按照原欠款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分文未付。
经原告了解和被告***所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证实,被告***所施工的本案所涉“灵宝市2018年第18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二标段”工程,系被告新余建安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从灵宝市西闫乡所承接,被告***仅仅只是被告新余建安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新余建安公司对原告为涉案工程所提供的劳务费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事实认可,欠条是我写的,同意偿还欠款,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和违约金我不承担,诉讼费按法律规定负担。
被告新余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知情。我公司就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欠条”1份;2、“协议书”1份;3、2018年6月22日被告***给西闫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新余建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与被告公司中标的项目有关系,被告***不是被告公司中标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和公司无关。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新余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张,以证明公司向***付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
根据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份,被告***以被告新余建安公司全权代理人身份,通过招标方式承接了“灵宝市2018年第18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二标段”的施工任务。施工过程中被告***雇请原告***完成其承接工程中的部分取土劳务,同年9月底,原告完成了劳务施工后,被告***按照原告的工程量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用欠款86060元单据。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9年4月18日,被告***得悉工程发包方灵宝市西闫乡政府即将拨付10万元工程款,遂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承诺10万元工程款到账后,一次性给付原告5万元。但款项到账后,被告***没有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款条据,被告***将原欠款条据收回,重新按照原欠款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无果。
另查明,涉案工程款项由发包方转入被告新余建安公司账户后,拨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涉案劳务工程,欠付原告劳务费用86060元这一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协议书”及“委托书”证明,被告***作为用工者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新余建安公司作为该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律规定数额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6060元及利息(以86060元为基数,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全部付清为止)。被告新余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1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惠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佩君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