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6民初2593号
原告:微山县创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经济开发区金源路**创达高科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673194700M。
法定代表人:马培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允哲、于永川,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中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泰康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6792428226。
法定代表人:薛海英,总经理。
原告微山县创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创达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中晶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允哲、于永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00万元逾期利息414万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7日,后续逾期利息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建设工业厂房,并约定该借款形成的固定资产由被告从2011年10月6日起分三年按照3:4:3的比例回购。厂房建成后,产权登记在了被告名下,被告取得了房产所有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委托建设工业房产的协议。证明被告欠我公司借款6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山东中晶新能源有限公司其它预收款清单一宗。证明最终欠我公司900万元。
证据三、2019年5月9日承诺函一份、2019年3月被告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认欠我公司900万元借款。
被告中晶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晶公司签订《关于委托建设工业房产的协议》。根据该协议书,原告提供600万元资金用于被告中晶公司厂房建设,并约定于2011年10月6日起由中晶公司分三年回购厂房,回购比例为3:4:3,回购价款为600万元,未约定占用款的利息。当日,原告转给中晶公司600万元。2009年12月,被告中晶公司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共计欠款900万元。厂房建成后,产权登记在了被告名下,被告取得了房产所有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2019年3月,中晶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创达公司拨付中晶公司建设资金900万元,至今该款项未支付,公司计划2020年还款金额100万元,2021年还款金额200万元,2022年还款金额200万元,2023年还款金额400万元。2019年5月9日,被告中晶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创达公司拨付中晶公司建设资金900万元,约定该款项形成的固定资产由中晶公司在2011年10月6日起分三年回购,至今该款项未支付,公司决议将厂区南部约30亩土地及工业厂房约2000㎡分割出来,转让给创达公司抵偿欠款。其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委托建设工业房产的协议、收款清单、承诺、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中晶公司之间的《关于委托建设工业房产协议》系以建房为名实施的借贷行为,原告创达公司向被告中晶公司出借资金90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微山县开发区为招商引资服务的企业,以提供资金的形式,为开发区引入外资进行服务,且其系用自主资金从事的临时性,非以借款经营为主业,且目的正当,不属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中晶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关于利息,《关于委托建设工业房产协议》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利息应当按照同期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借款金额为900万元,还款方式为自2011年10月6日分三年回购,回购比例为3:4:3,对此由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可以证明。因此被告应自2011年10月7日,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7日,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7日,以27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中晶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微山县创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借款9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7日起,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7日起,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微山县创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40元,减半收取50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20元,由被告山东中晶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殷朋举
书记员温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