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403执111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泰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03号7楼7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5842022975。
法定代表人:赵俊,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李密大道二段彭都国际二期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0603136903。
法定代表人:王水泉,总经理。
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泰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按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140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应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保证金及经济损失290000元、受理费、迟延履行利息等款项。
本院分别于2022年1月25日、1月27日、2月2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无车辆。本院通过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街道××道××段××号××层××层××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且存在抵押)及土地一宗。
本院在执行中于2022年6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李密大道“时代广场”2号-1层12号、14号-20号、98号共计9套房产。因上述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属在建工程。目前无法对整个工程中所涉及的多套房屋进行分割处置。
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对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作回复。现经合议庭合议,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谌 英
审判员 魏晓雪
审判员 罗佳琪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