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维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维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郏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5民初386号
原告:天维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二路软件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48628Q。
法定代表人:石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广东逢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郏县行政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50054926571。
法定代表人:于延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自印,系该局职工。
原告天维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维尔公司)与被告郏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维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郏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维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郏县公安局支付硬件设备款2166337.5元;2.判令郏县公安局支付技术服务费39027.5元;3.判令郏县公安局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郏县公安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天维尔公司和郏县公安局签订《郏县数字化应急联动指挥中心设备采购项目建设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897590元,其中硬件设备款4235614.5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硬件设备到货5日内,郏县公安局向天维尔公司电汇合同总价的40%,计2759036元;硬件设备安装完成后5日内,郏县公安局向天维尔公司电汇合同总价的30%,计2069277元等。2016年5月27日,郏县公安局收到天维尔公司全部硬件设备,验收结论:所有货物都已到达指定现场,并经双方检验,设备完好、数量准确,符合合同或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变更函件)的要求。2016年10月10日,郏县公安局支付天维尔公司2069277元。因郏县公安局基础设施建设不到位项目延期,2017年6月,该项目硬件报验安装调试完毕,满足上线试运行条件。郏县公安局在2017年9月22日支付天维尔公司700000元技术服务费后,以领导变更等理由不再履行后续义务。天维尔公司数次催促无果。
郏县公安局辩称,1.双方买卖合同属实,该局尚欠天维尔公司2166337.5元硬件设备款;2.天维尔公司未开展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请求不应当支持;3.天维尔公司超期交付硬件设备违约在先,其违约金请求不应当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天维尔公司和郏县公安局签订《郏县数字化应急联动指挥中心设备采购项目建设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897590元,其中硬件设备款4235614.5元,天维尔城市应急联动指挥系统软件V6.0价值1354928元,天维尔三台合一接处警系统软件V6.0价值455020元,天维尔医疗急救通讯指挥系统软件V6.0价值113000元,技术服务费739027.5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硬件设备到货5日内,郏县公安局向天维尔公司电汇合同总价的40%,计2759036元;硬件设备安装完成后5日内,郏县公安局向天维尔公司电汇合同总价的30%,计2069277元;软件上线,系统开通后5日内,郏县公安局向天维尔公司电汇合同总价的20%,计1379518元;系统验收合格后,双方依约定履行合同总价10%的尾款,计689759元。2016年5月27日,郏县公安局收到天维尔公司全部硬件设备,验收结论:所有货物都已到达指定现场,并经双方检验,设备完好、数量准确,符合合同或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变更函件)的要求。2016年10月10日,郏县公安局支付天维尔公司2069277元硬件设备款。2017年7月25日,天维尔公司向郏县公安局提交接处警系统切割申请,请求于2017年9月18日派员进行该项目系统软件硬件环境的搭建部署与集成测试。2017年9月22日,郏县公安局支付天维尔公司700000元技术服务费。天维尔公司称于2017年9月23日向郏县公安局提交《郏县公安局接处警系统切割方案》,后该接处警系统未上线试运行,双方合同未继续履行。天维尔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和2020年3月6日向郏县公安局催收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郏县公安局与天维尔公司签订的《郏县数字化应急联动指挥中心设备采购项目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天维尔公司履行硬件设备交付义务后,郏县公安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即在硬件设备到货5日内,郏县公安局向天维尔公司电汇合同总价的40%,计2759036元。因合同明确载明硬件设备款为4235614.5元,郏县公安局已收到全部硬件设备,又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认可郏县公安局已支付天维尔公司2069277元硬件设备款,故对于天维尔公司要求郏县公安局支付剩余2166337.5元硬件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天维尔公司要求郏县公安局支付下欠39027.5元技术服务费的请求,因合同中接处警系统未正式投入使用,天维尔公司的技术服务并未全面开展,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维尔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因双方合同未就违约金做约定,合同目的未实现,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郏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维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硬件设备款2166337.5元;
二、驳回天维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3元,减半收取12622元,由原告天维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7元,被告郏县公安局负担11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米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杜挺涛
书记员李静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