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维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维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7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维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二路软件园7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48628Q。
法定代表人:高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广东逢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苗苗,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维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维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维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知:1.委托人与居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居间关系的前提。天维尔公司与***之间的《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8年1月18日,此前双方不存在居间法律关系的。2.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是居间人的义务,***自签订《协议书》后没有做任何事,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做了何事。二、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2018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之前,天维尔公司与项目建设单位之间的中标签约、建设、验收等工作是***居间的成果是错误的。天维尔公司二审补充上诉意见称:1.一审没有查明事实,本案项目经过了招投标程序、评议小组评议,天维尔公司与上海迪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联合体投标方式确定的供应商,没有经过“居间”。2.***与天维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2018年1月18日签的,其中第一条第六款写明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生效时间就是2018年1月18日。3.一审对证据的审查不到位,本案经过了招投标是保密的项目,合同当中也有保密条款,***将保密的内部材料全部复印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还索要居间费用。
***答辩意见与其一审意见相同,另补充如下:本案工程仅要求承建方天维尔公司具有涉密信息系统资质证书,并未要求项目资料及进程需要保密,也没有要求***提供外部服务需具备相应资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维尔公司依约向***支付第一笔及第二笔费用共计47万元;2.天维尔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8日,***(乙方)与天维尔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大屏项目”达成合作协议,以甲方名义投标,由甲、乙方负责项目前期调研、商务沟通、技术交流、现场投标等达成项目成交相关的关键运作。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进行与项目有关的商务、技术活动,产生的商务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2.甲方有义务在项目商务运作过程中和乙方保持良好沟通,做好项目顺利实施和管理工作;3.甲方负责项目技术支撑和项目投标等相关工作,积极配合乙方做好项目支撑工作;4.甲方须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在每收到一笔款项时,及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款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进行与项目有关的商务活动,产生的商务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负责关键商务关系运作,确保项目顺利落实。费用:本项目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协调费50万元,如乙方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则须扣除6%税费支付协调费47万元。甲方收到该项目第一笔款项十个工作日内须向乙方一次性支付23.5万元,收到第二笔款项十个工作日内须向乙方一次性支付23.5万元;及其他内容。
2017年7月24日,天维尔公司中标“贵阳市公安局块数据指挥中心项目”。建设项目合同(只有两页:首页和末页即第14页)载明天维尔公司及上海迪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联合体),与采购人贵阳金X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贵阳市公安局块数据指挥中心项目”签订合同。建设工程进度款拨付表及银行转账流水载明“贵阳市公安局块数据指挥中心项目”的工程款经审批拨付。证明显示“贵阳市公安局块数据指挥中心项目”也称“指挥中心大屏项目”。
一审庭审中,***称,***为天维尔公司贵阳市公安局块数据指挥中心接处警平台及情景一指大厅即指挥中心大屏项目负责联络、接洽,负责与贵阳市公安局及相应指挥中心进行项目接洽,沟通联络等相关商务事宜,进行相关的商务运作,这些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已经完成的,该协议书签订于居间服务提供之后。天维尔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协议书》及***提供的商务存在违法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协议书条款的约束。***已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天维尔公司完成中标项目并取得了相应款项,天维尔公司否认协议书中所指项目与其中标项目非同一项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天维尔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天维尔公司应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支付相应的费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天维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47万元。本案受理费4175元,由天维尔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大屏项目达成合作协议,***负责关键商务关系运作,确保项目顺利落实。现***主张项目已顺利完成,要求天维尔公司依约支付协调费47万元,并提交了证据证明天维尔公司中标并完成了“贵阳市公安局块数据指挥中心项目”,“贵阳市公安局块数据指挥中心项目”即《协议书》所约定的“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大屏项目”。天维尔公司认可“贵阳市公安局块数据指挥中心项目”是其承建,但主张与《协议书》约定的项目无关,《协议书》并未履行。对此本院认为,贵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已就天维尔公司承建“贵阳市公安局块数据指挥中心项目”以及该项目也称“指挥中心大屏项目”的事实出具《证明》,天维尔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证明另有其他“指挥中心大屏项目”,故本院依法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确认天维尔公司承建的“贵阳市公安局块数据指挥中心项目”即本案《协议书》所约定的“指挥中心大屏项目”。
从查明事实看,天维尔公司中标并建成涉案项目在先,双方《协议书》签订在后,如天维尔公司承接并完成该项工程与***无涉,天维尔公司在完成工程后仍与***签订协议约定项目的履行,显然不合常理。天维尔公司在项目完成后还与***签订协议约定项目为双方合作,并对付款作出承诺,证明其对***此前进行了工作是认可的。从***所提交的其同事与天维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军在2018年6月13日的往来短信亦可看出天维尔公司对***已履行合同义务,己方应支付款项并无异议。***主张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成立及履行在前,补充签订《协议书》在后,与本案证据所示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现天维尔公司已顺利完成合作项目,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要求天维尔公司支付款项,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维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天维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毅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蔡妍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龙灵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