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

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4民初10376号
原告: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滚钟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18日,被告***因赴昆明参加2005年国际旅游交易会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自昆明返回后未按原告要求将出差产生相关费用及时报销。因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系定额补助的事业单位。被告***系原告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职工,于2010年正式退休。2005年11月18日,经组织批准,被告韩桂兰等四人赴昆明参加2005年国际旅游交易会。关于此次出差的差旅费,以被告***名义先行从原告处借支12000元。返回后,因相关费用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差旅费未能报销,上述款项挂账至今,遂成此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受原告指派参加旅游交易会借支12000元,该款实质为原告预支的差旅费,该行为受财务管理制度约束,并非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退还原告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建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