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森林公园

某某与银川市森林公园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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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 0106民初 1836号

原告:郭某,男, 2008年 6月 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理人:权丽,女, 1977年 7月 7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银川市森林公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公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施诺,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郭某与被告银川市森林公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6年 4月 22日立案,被告银川市森林公园申请对原告郭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后因原告方原因,致使鉴定工作终止。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2017年 9月 5日,原告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权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郭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 1603元,减半收取计 801.5元,由原告**负担。

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

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