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银川市森林公园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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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男,
2008年
6月
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理人:权丽,女,
1977年
7月
7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银川市森林公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
郭某与被告银川市森林公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6年
4月
22日立案,被告银川市森林公园申请对原告郭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后因原告方原因,致使鉴定工作终止。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2017年
9月
5日,原告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权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
1603元,减半收取计
801.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