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森林公园

银川市森林公园与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6民初2038号
原告:银川市森林公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何昆,该公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周本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市森林公园与被告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45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82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贸易巷农业大厅252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间,被告提前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双方经协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分三次付清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的租金65万元,如逾期三个月支付,则按照未付租金的15%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195000元再未支付下剩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付租金属实,具体金额以证据为准;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调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关于房租支付事宜的函》,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贸易(巷)农业大厅,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止(租期三年)。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的房屋使用期限截止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日前将房屋完好无损交还原告;鉴于双方长久以来的友好合作关系,原告不追究被告因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付清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年度租金共计陆拾五万元整(小写:650000元整);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30%租金,即壹拾玖万五千元整(小写:195000元);2016年11月29日前支付30%租金,即壹拾玖万五千元整(小写:195000元);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剩余40%租金,即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元);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未支付租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逾期3个月未支付的,按照未支付租金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可通过诉讼手段一次性主张全部租金。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2月16日,被告双宝副食品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房租支付事宜的函》,截止目前,我公司目前尚欠贵单位2016年度租金45.5万元,因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资金短缺,暂时无法支付房租,故申请再延期2个月支付。近期公司已开始发布信息售卖处理资产,待处理后我公司将优先支付贵单位租金。如未能按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我公司向贵公司支付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望贵单位切实考虑我公司实际困难,支持我公司延期支付申请为盼。被告支付195000元后,再未支付下剩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下剩租金455000元(65万元-195000元),故对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3个月未支付的,按照未支付租金的15%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已逾期支付超过3个月,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违约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是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并约定下剩租金支付事宜,原告已可以将房屋重新出租挽回因解除租赁合同对其造成的租金损失,双方约定被告分三期支付下剩租金,现因被告原因无法按期履行,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以45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0日计算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起诉之日),合计32077.5元(455000元×0.3‰×141天),2017年4月20日后的利息,以上述基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森林公园房屋租金455000元,违约金32077.5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合计487077.5元,2017年4月20日后的违约金,以4550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被告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