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唐徕公园

***与西安雁塔喷泉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市唐徕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雁塔喷泉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权桂芳,该公司经理。
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园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雁塔喷泉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喷泉公司)、银川市唐徕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喷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得知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处有水景项目工程需施工,原告与被告喷泉公司协商以被告喷泉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投标。工程中标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向被告喷泉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管理费,后于2002年8月20日与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自2002年8月20日至2002年9月30日,合同暂定价1868000元。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喷泉公司于2002年8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施工合同项下的一期水景项目工程由原告总承揽,原告向被告喷泉公司支付2.5%的管理费,并约定项目资金按业主所付进度款及时给付原告,若业主资金不到位,由原告自行垫付。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02年11月,原告完成施工合同项下所有内容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但因被告喷泉公司不配合,致使工程于2006年9月28日才结算完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668344元。但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至今尚欠工程款112827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喷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28275元,利息14441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6.4%计算,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要求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喷泉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辩称,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于2002年8月20日与被告喷泉公司签订了唐徕公园整治扩建一期工程水景项目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于2006年年底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2668344元,扣除劳保基金77719元,已支付工程款1540069元,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050556元。由于被告喷泉公司不予领取工程款,致使该款项一致在财政挂账。涉案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曾多次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主张工程款,但由于与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原告,故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未向原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0日,被告喷泉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喷泉公司对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发包的唐徕公园整治扩建一期工程水景项目进行施工,工期40天,自2002年8月20日至2002年9月30日,合同价款1868000元;该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处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款合同方式,项目经理处载明***,职务经理。该合同承包人签章处盖有被告喷泉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原告签名,法定代表人处由原告加盖个人印章。2014年12月31日,齐某、梁某、庞某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2002年8月20日,我单位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唐徕公园整改扩建一期水景项目发包给了西安雁塔喷泉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西安雁塔喷泉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整个工程分包给了***,该工程实际由***个人垫资施工,特此说明。”梁某在该说明上书写“我时任唐徕公园主任,上述情况属实”并签名。庞某、齐某在该《说明》上书写“属实”并签名。2015年1月5日,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出具《关于签字人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签字人:齐某原市园林局总工,*某原银川市唐徕公园主任,庞某原银川市唐徕公园副主任,以上人员依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自愿做出相关情况证明,属个人行为,另本单位未付西安雁塔喷泉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款项约壹佰壹拾贰万捌仟贰佰柒拾伍元整(含劳保基金),特此说明。”庭审中,原告申请梁某、齐某出庭作证,梁某、齐某均称《说明》中载明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由原告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02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9日期间,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以支付工程款、借款为由向原告支付1540069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02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2006年9月28日,经被告喷泉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668344元,该结算书施工单位处盖有被告喷泉公司印章,负责人处由原告加盖个人印章。
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确认,涉案工程劳保基金77719元由原告承担,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050556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关于签字人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基本建设工程预结(决)算审核定案表及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喷泉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预结(决)算审核定案表中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均由原告签字或签章,结合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的当庭陈述及证人齐某、梁某的证人证言,且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付款均是向原告支付,可以认定原告是借用被告喷泉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原告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借用被告喷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因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均认可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050556元,故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556元。因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对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具有过错,故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喷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涉案工程并非被告喷泉公司分包或违法转包给原告,且原告只是借用被告喷泉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55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安雁塔喷泉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4元,原告***负担2854元,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负担1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