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唐徕公园

银川市唐徕公园于银川市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申字第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川市唐徕公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凤凰南街保伏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园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银川市唐徕公园(以下简称唐徕公园)因与被申请人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徕公园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唐徕公园出具银川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银财申字(2006)第120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可以证实唐徕公园二期整治扩建工程中,没有银川三建公司所主张的单独土方工程项目。银川三建公司仅以唐徕公园错误出具的一张欠款说明和其单方面制作两份表格,不足以证明其承建了土方工程。银川三建公司并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其承建了所谓的土方工程。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双方建设合同的事实,以及工程结算的事实没有查清,银川三建公司也没有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所作认定没有任何依据。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中银川三建公司出示的两份证据系伪造,并采取装订一起的方式迷惑法庭。致使本案判决错误。唐徕公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银川三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对唐徕公园提供的所谓两份新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唐徕公园出示上述证据的目的是否认土方项目工程的存在,但其出示的证据证明三建公司与唐徕公园存在园路广场项目,双方虽没有结算单和结算依据,但并不能否定银川三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唐徕公园提出银川三建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不成立。唐徕公园出具的欠款说明并加盖公章充分说明唐徕公园与银川三建公司之间的承包内容及欠款情况。唐徕公园以自己内部操作失误为由否认欠款事实无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唐徕公园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银川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银财申字《2006》第120号和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不足于证明银川三建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没有土建工程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关于唐徕公园提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唐徕公园给银川三建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客观真实,唐徕公园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关于唐徕公园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唐徕公园无证据证明银川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伪造,原审判决依据唐徕公园向银川三建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予以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唐徕公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川市唐徕公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