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唐徕公园

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川市唐徕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终字第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凤凰南街保伏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园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1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市唐徕公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市唐徕公园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唐徕公园整治扩建二期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各持有唐徕公园整治扩建二期工程园路广场决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定案表显示工程定案金额为875183元,定案表备注一栏标注”审定值中含3%的劳保基金25491元”。2005年3月25日,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定案表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公章。2005年4月2日,银川市唐徕公园在该定案表建设单位一栏加盖公章。2005年4月5日,银川市园林管理局在建设单位一栏加盖公章。2006年10月24日,银川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在受托单位一栏加盖公章。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持有唐徕公园整治扩建工程款项核对表一份,该表为电脑打印件,双方没有签字或盖章,表中载明唐徕公园二期园路广场审定值为875182.88元,二期土方项目审定值为173400元,合计1048582.88元,园路广场已付工程款850000元,尚欠25182.88元,土方项目已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123400元,共计欠款148582.88元。该核对表中载明的核对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2013年11月12日,银川市唐徕公园给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款说明一份,内容为:”银川市三建2003年承建我单位***二期工程,定案值1048582.88元,已付900000元,扣除劳保基金25491元,尚欠123091.88元,因工程质量有问题且施工方不予维修,故扣除工程款不予支付,特此说明。”该欠款说明中加盖银川市唐徕公园的公章。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工程款900000元。后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请求:银川市唐徕公园支付工程款123091.88元、利息60069元;本案诉讼费由银川市唐徕公园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银川市唐徕公园管理处要求支付涉案的工程款,银川唐徕公园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拒绝发表答辩意见,后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了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施工项目及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银川市唐徕公园认可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唐徕公园整治扩建二期工程中的园路广场进行施工,双方对园路广场工程的审定金额875183元及劳保基金25491元没有争议,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2日,银川市唐徕公园给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欠款说明,该欠款说明中载明的定案值、已付工程款数额及劳保基金数额与唐徕公园整治扩建工程款项核对表、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的相应数额一致,且该欠款说明系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现银川市唐徕公园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欠款说明予以采信。根据欠款说明扣除劳保基金25491元后,银川市唐徕公园尚欠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3091.88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银川市唐徕公园在2013年给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欠款说明,且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即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现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银川市唐徕公园应支付下剩工程款123091.88元。关于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60069元,因2007年6月30日的唐徕公园整治扩建工程款项核对表中最终明确了两项工程的共计欠款金额,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7.20%支持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48744元(123091.88元×7.20%×5.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1、银川市唐徕公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3091.88元、利息48744元,共计171835.88元;二、驳回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银川市唐徕公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3元,减半收取1981.5元,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5元,银川市唐徕公园负担1859元(此款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银川市唐徕公园负担的部分随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一并给付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宣判后,银川市唐徕公园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未查明涉案建设工程是否存在,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未记录在案,同时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起诉唐徕公园管理处后撤诉。被上诉人原审诉称承建唐徕公园整体扩建二期工程的园路广场和土方工程,但并无证据证明园路广场和土方工程是并列的、不同的工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银川市唐徕公园二审提交特快专递封面、邮件网页查询打印件、更正声明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对其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欠款说明予以更正并对欠款说明声明作废的事实,也证明不欠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并超付50308元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更正声明的时间是5月27日,是上诉人为此次诉讼单方制作;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
上诉人提交证据系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银川市唐徕公园2013年11月12日给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款说明内容为:银川市三建2003年承建我单位***二期工程,定案值1048582.88元,已付900000元,扣除劳保基金25491元,尚欠123091.88元,因工程质量有问题且施工方不予维修,故扣除工程款不予支付,特此说明。上述欠款说明包含三层意思:1、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承建银川市唐徕公园整体扩建二期部分工程;2、工程定案值1048582.88元,已付900000元,扣除劳保基金25491元,尚欠123091.88元;3、不予支付工程款原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且施工方不予维修。上诉人银川市唐徕公园2013年出具的上述欠款说明,视为对债务的认可,其一、二审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判决在此种情况下判决银川市唐徕公园支付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3元,由上诉人银川市唐徕公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牟锦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