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唐徕公园

银川市唐徕公园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15007号
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保伏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常青,银川市唐徕公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与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将本诉与反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唐徕公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唐徕公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凤凰南街向东150米,六盘山路向南150米)6.2亩土地的租赁合同,并将该部分土地予以返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六盘山路与凤凰南街路口东南林地68亩(北起六盘山路绿化带向南152米,南至林盛供热围墙,西起凤凰南街东至苗木场围墙)土地,为原告管理。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上述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并约定,合同期间如因政府征用,被告无条件撤出。2018年11月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兴庆区六盘山路林带南侧、凤凰街东侧一宗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征用,该征用的宗地内包含了原被告租赁合同项下的6.2亩土地。由于原告必须立即向政府交回上述土地,为此,于2018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部分内容,同时要求移植树木返还土地,但被告表示拒不履行。原告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五年,但合同也约定了解除的情形。现因约定解除条件成就,且原告通知解除,被告应当承担退还土地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凤凰南街向东150米,六盘山路向南150米)6.2亩土地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该案涉土地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解除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双方在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关于土地租赁期限明确约定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共计五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五年的土地租赁费40000元整。上述合同第四项明确约定,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不得收回租用土地。合同截止起诉之日起未到期,尚未届满,不应当解除,被告也并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解除权行使的前提必须保证不能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合同按约定也并未到期,故原告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并未接到有关政府下发的书面的文件,原告也未向被告告知或者商议制定涉案土地范围内附着物拆除和树木移栽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现原告提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还案涉土地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各类苗木损失费195695元、彩钢房建造费116808元、打井费6000元,以上共计318503元;2.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反诉事实与理由:涉案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原告导致。合同约定被告无条件自行撤出,此项约定对被告显失公平,被告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维护被告的土地经营权,不干涉被告依法进行正常的苗木生产经营活动,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份从山东购进20多万元的银杏树进场并成立“泰和苗木销售公司”,新田公司认为大门区域不属于唐徕公园范围,强行将被告进出大门封堵,致使被告购进的苗木无法进出,给被告经营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后被告无奈之下注销公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并未告知林校新田公司大门区域不属于唐徕公园范围,其后原告也未能解决此问题为被告提供便利的经营条件,被告在此情况下,艰难维系苗木场经营。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第七项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双方不得违约,若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已然构成违约,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且构成违约,原告应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现正值冬季,被告现有的各种苗木已然栽植,若按原告的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一是现苗木没有合适地方可移植,二是气候原因,现若要移植苗木,费用极高且不易成活,苗木不能经营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由于上述原因造成被告现有苗木不能经营,故被告在2015年-2016年期间搭建500多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200元)的临时钢棚用于租用,维持看护人员工资费用;因生产经营,饮水不便,被告自行雇人打井的费用。以上损失及费用均应当由原告承担。
银川市唐徕公园针对反诉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款第五条明确约定:“除因社会公共建设需要所租赁土地由政府征用或遇不可抗力等因素须收回,乙方无条件自行撤出……”,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明确清楚该条款,应当依照合同履行义务,现依据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出让兴庆区六盘山路林带南侧凤凰南街东侧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可知,涉案土地已纳入征收范围,征收情形原告无法左右,也无法预料,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成就,被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且根本违背了合同约定内容,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涉案土地的管理及使用人。2014年10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林校旁边10亩地租赁给乙方进行苗木生产经营活动,乙方对该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荒芜,转让、抵押。不准构建永久性建筑物,只准搭建临时生产设施;土地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共五年,承包到期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付款方式:承租费每年每亩为800元,10亩地年租赁费共计8000元,从合同签定即日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清五年的承租费总计肆万元整。租赁期间不再产生其他费用;租赁期内,甲方的人事等相关变动不得影响此合同的执行。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依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甲方维护乙方的土地经营权,不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苗木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内乙方水电自理。甲方在合同期内不得收回租用土地。除因社会公共建设需要所租赁土地由政府征用或遇不可抗力等因素须收回,乙方无条件自行撤出,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同并退回剩余租赁款,不属违约范围;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员伤亡事故和经济纠纷及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自理。乙方搭建的临时生产设施,合同到期后自行拆除。乙方中途无故终止合同,甲方不退剩余租金。乙方要依法保护利用林地,不得给林地造成永久性的损害。林地现有的垃圾等杂物由乙方负责清理,费用自理;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在承包期内,双方不得违约,若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后被告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了全部租赁费40000元,并开始经营种植苗木。2018年9月经银川市国土资源局请示,银川市人民政府同意对兴庆区六盘山路林带南侧凤凰南街东侧国有建设用地公开出让。2018年11月2日,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向银川市林业局发出《关于尽快移植树木的函》,内容为:根据市政府工作安排,我局将位于兴庆区六盘山路林带南侧、凤凰南街东侧土地公开挂牌出让,面积45336.64平方米(约合68亩),2018年10月31日挂牌截止,该宗土地由宁夏金宇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竞得。按照市人民政府(2018年10月17日第281期)专题会议研究及《关于挂牌出让兴庆区六盘山路林带南侧、凤凰南街东侧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银政土批字[2018]95号),研究决定:“用地挂牌成交后,该宗地范围内涉及树木的迁移工作,由市林业局于2019年4月30日前移栽完毕,移栽树木费用由市财政局承担”。现请贵局尽快完成树木移植工作,向竞得单位交付土地,以便于该项目的顺利实施。上述挂牌的土地中,有原告出租给被告10亩土地中的6.2亩。现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被告应当部分解除该合同中涉及6.2亩土地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故提出反诉。
诉讼中,被告称其租赁的6.2亩土地上栽种的树木于2019年4月中下旬已经被开发商全部推倒。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部分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因社会公共建设需要所租赁土地由政府征用或遇不可抗力等因素须收回,被告应无条件自行撤出,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同并退回剩余租赁款,不属违约范围。现银川市人民政府对包括涉案租赁土地中的6.2亩土地使用权进行招拍挂,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且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部分解除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中6.2亩土地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由宁夏金宇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竞得,涉案土地的权利已经变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被告各类苗木损失195695元、彩钢房建造费用116808元以及打井费用6000元的赔偿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上述《土地租赁合同》的部分解除,原告不存在过错,合同亦约定被告应当无条件撤出,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因政府招拍挂涉案土地取得了上述苗木损失、彩钢房建造、打井补偿等相关费用,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6.2亩土地的租赁关系;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3789元,共计3889元,由原告银川市唐徕公园负担50元,被告**负担3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保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俞跃太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办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