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民初9008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中山公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203号。
法定代表人:胡英,该公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若楠,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中山公园(以下简称中山公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强,被告中山公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若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75元(850元/月×15.5个月);二、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3088元(1480元/月×65%×24个月);三、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2896.40元(117.24元/天×5天×10年+117.24元×10天×6年);四、被告为原告缴纳2001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2月27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后交纳500元押金,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公厕管理人员,月工资为6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工资也逐年增加,截止2016年,原告每月工资增至850元。2016年9月25日,被告无理由辞退原告。被告多年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同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中山公园辩称,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原来在被告处打扫过卫生,但是自2013年起,原告就没有在被告单位打扫过卫生,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原告在被告处打扫卫生时,被告单位并不对原告进行管理,双方之间仅仅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原告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于2001年2月27日到被告处上班,并提交一份无落款日期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为了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创建公厕的严格管理,特与公厕管理人员签订以下协议:甲方聘乙方为甲方公厕管理人员,乙方必须服从、遵守甲方指导管理,甲方每月付给乙方管理工资260元,如有下列违约、投诉属实,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降低管理工资、辞退、赔偿损失、经济处罚等处理。一、未按公厕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十洁””八无”的,在检查时发现一项不合要求,扣除当月管理工资1十元。二、未按甲方要求做好门前三包(公厕四周5米范围)有垃圾污物,不干净整洁者,检查时不合格者,扣除当月管理工资30元。三、不认真执行收费标准(手纸收费1角)或游人投诉入厕收费,经查情况属实,给予罚款100元或立即辞退。四、根据市容局对全市公厕管理人员的整改要求:入公厕管理人员应当向产权管理单位交纳押金500元,违犯管理条例。没收押金,再不续约。五、乙方严格遵守公厕管理条约,做到每次检查合格者,奖励当月管理工资20元。六、每月核定水费吨,电度,如有超出者,水电费自付。七、协议经双方同意签订后即日生效,有效期壹年(2002年1月1日-2002年12月30日)”。在该协议下方”甲方”处加盖”银川市中山公园”,乙方处有***签字。同时,原告还提交一张加盖了”银川市中山公园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王均佐公厕押金伍佰元整,在收据右侧空白处载明:押金转给***,刘述霞,2001.2.27。被告对协议书及收据均不认可,称协议书印章与被告使用印章不一致,收据中载明的并非是原告,备注部分也是原告自行涂改。为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的《公厕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公厕管理人员管理公厕过程中的标准、公厕管理的检查标准以及对公厕管理人员的奖惩进行了规定;同时还提交加盖被告印章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6日的一份《中山公园公厕管理考核办法》及《通知》各一份,其中考核办法对公厕的开放时间、公厕保洁岗位职责、公厕考核标准、考核办法进行了规定,通知载明被告园容绿化科将根据上述考核办法对各个公厕的综合管理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另外原告还提交了《中山公园公厕管理考核扣分细则》及其银行流水,其中扣分细则未加盖被告印章,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账户2016年8月2日有1150元进账,摘要为”工资”。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公厕管理办法》、《中山公园公厕管理考核扣分细则》未加盖被告印章,《中山公园公厕管理考核办法》、《通知》虽然加盖印章,但是印章与被告使用的印章并不相同,对于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数额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2016年工资为850元数额不相符。
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2014年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一份《个体摊位经营合同》,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营业网点租赁合同》以及一份期限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的《个体摊位经营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将公园内的经营摊位出租给原告经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双方是否存在场地租赁关系并不影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为证明在2008年及2012年涉案公厕原告并未进行管理,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张斌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将小南门公厕所附带的闲置房屋出租给张斌使用,月租金60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协议期限内张斌自愿以清洁该厕所、代收入厕手纸费的劳务抵顶房屋租金,如上述劳务不能抵顶房租的,经申请,被告可以予以补贴,补贴金额另行协商。2012年1月1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段淑琴使用,月租金65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内段淑琴自愿以清洁该厕所、代收入厕手纸费的劳务抵顶房屋租金,如上述劳务不能抵顶房租的,经申请,被告可以予以补贴,补贴金额另行协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2016年9月被告仍在为原告发放工资,同时原告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于2001年8月到被告处管理公厕,2016年1月离职,原告在其之后到公园管理公厕,其离职时原告仍在公园工作。2016年9月25日,原告离职,并搬离其管理公厕期间居住的公厕旁附带的闲置房屋。
2017年8月9日,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75元;2.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3088元;3.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2896.40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2001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同日,该仲裁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银劳人仲不字[2017]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2)兴民初字第247号案件中,刘述霞作为中山公园的委托代理人出庭,系中山公园党支部书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公园小南门公共厕所卫生打扫工作是被告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通知》、《中山公园公厕管理考核办法》可以证实原告在工作中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也持续地接受来自被告或其承包人员的报酬,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再次,本院受理的(2012)兴民初字第745号民事案件中的原告与本案原告情况类似,该案也凭借协议书等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01年2月27日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被告不认可该收据,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述霞原系中山公园党支部书记,其签字确认押金条转给原告的时间为2001年2月27日,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1年2月27日。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虽然被告称双方关系已经于2008年终止,但是其提交的就涉案公厕附带房屋与张斌及段淑琴签订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在原告管理公厕期间公厕附带房屋的使用情况,并且该房屋由谁使用并不必然影响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或者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提交的《通知》、《中山公园公厕管理考核办法》落款时间均系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对于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经营网点承租合同,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虽然被告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租赁合同与劳动关系并不冲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75元,因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并且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给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30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896.40元,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0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另因带薪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安排,且原告于2017年8月9日提出仲裁,其主张的2016年及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依据原告离职时间,并根据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确认原告2017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7天[(265天/365天)×10天],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为原告安排了带薪年休假,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支付数额,原告主张按照85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按此标准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47.13元[850元/月÷21.75天×(300%-100%)×7天]。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1年2月之2016年9月期间的养老及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中山公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75元、失业保险损失2308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47.13元,合计36810.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银川市中山公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秀利
人民陪审员 李韶义
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