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中山公园

银川市中山公园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04民初11511号
原告:银川市中山公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2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丈夫),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银川市中山公园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中山公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市中山公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中山公园内荷花池公厕值班室;2.判令被告将荷花池公厕设施、公厕值班室及周边环境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占用荷花池公厕值班室的使用费600元,自2016年9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前,被告在原告处通过打扫荷花池公厕卫生抵顶租住在公厕值班室的费用。2016年9月,原告将中山公园内的保洁服务进行招标,宁夏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公司不再聘用被告负责公厕保洁工作,荷花池公厕值班室也不再租赁给被告居住,但被告拒绝搬出,致使中标单位无法安排工作人员入驻该公厕进行保洁工作。且被告故意对公厕设施进行破坏,在公厕外堆放杂物,在值班室烧木柴取暖,导致公厕卫生状况极差,原告被迫关闭该公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等,故被告拒绝搬离荷花池公厕值班室。原告拿走公厕钥匙导致被告无法管理公厕,公厕是游客而非被告破坏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14年,工资从200元涨到800元,被告没钱租赁房屋。如果原告能够安置被告,被告同意搬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2016年9月份之前负责打扫原告荷花池公厕,并居住于该公厕值班室。后原告推行对包括荷花池公厕在内的园内卫生清扫保洁社会化管理模式,并公开招投标。宁夏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6年10月4日,宁夏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园内张贴《通知》,要求公园内各厕所卫生保洁人员于2016年10月8日前搬离公厕工作间。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荷花池公厕值班室。被告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等为由拒绝搬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五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至2012年将荷花池公厕值班室租赁给被告,月租金6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其本人从未亲自或授权他人签署上述合同。原告另提交照片二十五张,证明被告破坏了公厕值班室、公厕内部及周边环境。被告认为公厕钥匙已被原告收走,被告无继续看管公厕的义务,不能证明公厕值班室、公厕内部及周边环境系被告破坏。庭审后,原告放弃第三项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6年将包括荷花池公厕在内的园内卫生清扫保洁服务通过招标程序交由宁夏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经原告和宁夏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催告后,被告仍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等为由,继续占有荷花池公厕值班室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返还荷花池公厕值班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厕值班室、公厕内部及周边环境系被告破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荷花池公厕设施、公厕值班室及周边环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荷花池公厕值班室;
二、驳回原告银川市中山公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银川市中山公园负担25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建宁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薛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