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民初3504号
原告:***,女,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丙海(系原告之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玲,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中山公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湖滨西街203号。
法定代表人:胡英,该公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若楠,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中山公园(以下简称中山公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丙海、何凤玲,被告中山公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于若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20元(自2003年3月至2016年9月,共计14个月,1480元/月×14个月);三、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负伤的医疗费21884.24元;四、被告为原告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补发工伤医疗补助金5100元(850元/月×6个月);四、被告支付原告工作14年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185.17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年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8065.29元;六、被告支付原告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33650元;七、被告按照男女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与相同工种男职工的工资差额48181.69元;八、被告退还违法收取原告的押金500元;九、被告发还扣发原告的2016年9月工资8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3月1日入职中山公园,担任公园内荷花池公共厕所保洁员,双方签订《公厕管理协议书》,被告收取了原告500元押金。2016年9月底,中山公园单方宣布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等,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应该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约束和调整,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该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的原因遭受伤害,应该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理应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等;原告在工作期间,吃住均在工作的公厕工作间内,全年无休,被告应支付各项加班费;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补足。
中山公园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愿以清洁公厕的劳务费抵顶其居住的被告处闲置房屋的租金,除此之外,原告还可以通过出售手纸等补贴收入,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上的隶属性,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原告提供劳务抵顶房屋租金,其主要的义务是提供符合约定的劳务成果,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于2003年1月到中山公园内荷花池公厕担任保洁,2016年9月底离职,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03年3月1日的《公共厕所管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甲方打印为中山公园,乙方有“沈桂兰”签字,该协议书载明内容为:“为了加强公厕管理,提高中山公园的卫生管理水平,特与公厕管理人员签订以下协议:一、甲方聘乙方为管理人员,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监督、检查和管理,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管理工资280元;二、未按公厕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十洁”“八无”的,检查时每发现一项不合格,扣除当月管理工资10元;三、未按甲方要求做好门前三包,公厕四周有垃圾、污物,不干净整洁者,扣除当月管理工资30元;四、不认真执行收费标准(手纸收费1角)或游人投诉入厕收费,经查,情况属实,给予罚款100元或立即辞退的处罚;五、公厕不得有长流水现象发生,每发现一次,扣除乙方当月工资20元;六、乙方不得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每发现一次,扣除当月工资20元;七、乙方不得再公厕四周乱堆、乱放、乱搭建,如有违反立即辞退;八、根据市容管理局关于全市公共厕所管理有关规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押金500元,因管理不善造成公共厕所设施损坏、丢失的,甲方在押金中扣除损失。合同期满后,退还剩余押金。九、优质服务、礼貌待客,乙方不得与游客发生口角、争执、,违者扣除乙方当月工资30元,情节严重者立即辞退;十、乙方严格遵守公厕管理条例,每次检查优秀者,奖励管理工资20元;十一、合同期内累计扣款次数达到_次,合同立即终止。十二、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一年(2005年6月25日——2006年6月24日)”。在该协议下方“甲方”处无签字、印章,乙方处有“沈桂兰”落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无被告签字、盖章;同时,原告还提交三张照片,分别为公共卫生间公示牌、原告照片以及一张公厕管理员的工作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称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同时,原告还申请同为中山公园公共厕所管理员的周雨玲、厍寺凤出庭作证,周雨玲称其与原告是老乡,其自2001年-2016年1月在中山公园银湖路卫生间担任保洁,月工资从每月260元涨至850元,期间居住在中山公园提供的管理间内,其在中山公园工作期间认识原告,经原告陈述其知道了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厍寺凤称其也在中山公园管理公共厕所,无人考勤,但厕所要在早上五点开门,晚上十二点关门,工作期间如无人顶班不允许请假,其在工作期间认识了原告,原告与丈夫居住在公园提供的卫生间管理室内,管理组长在开会时告知原告工作受伤的事情,工作期间工资从几百元涨至850元,工作期间公园不允许出售手纸等。被告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周雨玲与原告的丈夫为同村村民且有亲戚关系,厍寺凤与原告同时与被告脱离关系,本案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厍寺凤连自己住址表述不清,且通过其陈述的没有考勤,可以找人代班恰恰说明原告与被告仅仅是劳务关系。2009年5月19日,中山公园收取原告押金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沈桂兰交来公厕押金计人民币(大写)伍佰元”,该收据下方记载的交款人为周丙海。
被告为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向法庭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元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载明:“甲方(出租方):银川市中山公园,乙方(承租方):沈桂兰。乙方承租甲方建设的荷花湖边公共厕所附带的闲置房屋,租赁给乙方居住。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600元,按月计算租金。二、乙方自愿以清洁该公共厕所、代收取入厕手纸费的劳务抵顶房屋租金。三、双方按月结算租金和劳务费用,如果乙方代甲方收取的入厕手纸费不能抵顶房屋租金的,经乙方申请,甲方可根据情况予以补贴,补贴的金额由双方另行协商。四、在租赁期间,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和公厕管理标准,如发生被游客投诉时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五、租赁期届满本协议自行终止。乙方如果继续租赁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30天通知甲方,双方续签租赁合同。六、租赁期届满以后的五日之内,乙方必须向甲方归还租赁房屋,对损坏的财产应当赔偿。逾期不予归还房屋,除支付租金外,承担违约金20000元”,该协议落款处加盖中山公园印章,并有“沈桂兰”签字,同时,被告还提交四份与该协议书内容一致的与他人签订的四份协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沈桂兰”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原告不会写字,该姓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720元;支付医疗费21884.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5100元;支付加班工资10185.1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065.29元;支付低于最低工资的工资差额33650元;支付与同种男职工的工资差额48181.69元;退还押金500元。同日,该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银劳人仲不字[2017]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称2011年8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同日,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银川市中医医院CR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右侧桡骨远端骨连续性中断,远侧断端向背侧轻度移位,轻度嵌顿,下尺挠关节无分离。尺骨茎突有骨折”,2012年5月3日原告到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11日,为此支付医疗费21356.15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其2011年8月9日在公园荷花池公共厕所擦玻璃过程中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工伤认定时间超过申请时间为由作出银人劳社伤不字[2017]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如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本案中,虽然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原告称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被告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厕所卫生清扫工作也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但确立事实劳动关系最核心的应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原告提交《公共厕所管理协议书》、照片、厕所公示牌、押金条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公共厕所管理协议书》、照片、厕所公示牌并无被告印章,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包含证人及原告在内的公共厕所管理员在从事厕所清洁的同时居住在中山公园提供的管理房屋内,中山公园并不对其进行考勤,只是对清洁的成果进行检查,由此可以确定原告虽然在被告处工作,但是其工作和生活地点混同,无法明确区分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且其上班并不接受考勤,其清洁厕所也只是接受检查,其工作的时间可以自行安排,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山公园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押金5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予退还押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中山公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
告***押金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秀利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晓青
书 记 员 丁 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