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17794号
原告:银川市中山公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街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高崚区。
原告银川市中山公园与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中山公园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中山公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山公园游船承包经营协议》;2.被告搬离经营场地;3.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3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中山公园游船承包经营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中山公园游船项目,承租期间为2018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每年承包费1790000元,每年10月30日前交清全年承包费。2018年4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253000元,2018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承包费30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承包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现已经搬离经营场地,对尚欠原告承包费237000元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没能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中山公园游船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通过宁夏佳正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确定,被告获得中山公园游船项目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共计三年,被告向原告缴纳承包费每年179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交清全年费用的70%,剩余30%在10月30日之前交清,第二年、第三年的费用分别在每年5月7日和10月30日前按以上比例分两次交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5月3日支付原告年承包费70%即1253000元。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游船码头相关物品。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场地承包费300000元。后再未支付下剩承包费用。庭审中,被告称其已搬离涉案经营场地,原告予以认可。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第一年承包期下欠承包费2370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山公园游船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山公园游船承包经营协议》,被告同意解除上述协议,故对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山公园游船承包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经营场地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搬离了经营场地,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再予以支持。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237000元,理应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银川市中山公园与被告**伟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中山公园游船承包经营协议》;
二、被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中山公园承包费237000元;
三、驳回原告银川市中山公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嘉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