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中山公园

银川市中山公园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17793号
原告:银川市中山公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街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银川市中山公园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中山公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中山公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中山公园渔湖承包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鱼湖;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租金76000元,2018年水费1000元,共计7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中山公园渔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中山公园湖面(不含荷花湖)养殖和垂钓,承租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9年10月31日,年租金为166000元,五年租金830000元,每年水费1000元,并约定每年10月31日前交清全年租金。2018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和水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渔湖承包合同一份,收据两张,能够说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欠付租金及水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中山公园渔湖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中山公园湖面(不含荷花湖)养殖、垂钓,承租期五年,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9年10月31日,年租金为166000元,五年租金总计830000元,每年10月31日前交清全年租金,如不按时缴纳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在签订协议之前交纳押金5000元,在严格履行协议的前提下,协议到期一次性返还。每年交纳水费1000元,电费根据实际用量自行购买。合同履行至2018年,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了该年度租金70000元,于2019年3月25日缴纳了租金2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租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4向原告返还了渔湖。现原告向被告主张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下剩租金、水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中山公园渔湖的承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承租期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9年9月31日,合同约定的承租期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承租期届满后承包合同对原、被告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渔湖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予以返还,本院不再重复确认。承包合同经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018年度租金90000元,下欠76000元,未予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下剩租金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水费每年1000元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中山公园租金76000元,水费1000元,合计77000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市中山公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计8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嘉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