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21民初437号
原告: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芦塘社区凤淮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祥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欠欠,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任德军,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原告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高 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静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予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