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21民初1639号

原告: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经济开发区芦塘社区凤淮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祥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欠欠,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原告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间,原告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08元,减半收取2804元,由原告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龚 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允龙

书 记 员  张 迪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