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21民初1639号
原告: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经济开发区芦塘社区凤淮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祥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欠欠,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原告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间,原告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08元,减半收取2804元,由原告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龚 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允龙
书 记 员 张 迪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