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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斯洛通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邮送商初字第0102号
原告江苏金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佴庆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蒙,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斯洛通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金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斯洛通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灯具。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付全部产品,且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却至今未支付款项(共计9434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未给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43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9434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产品加工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给付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斯洛通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苏金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人民币94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判员  杨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