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李志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金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李志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6-08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邮送商初字第0119号
原告江苏金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郭集工业园2区。
法定代表人佴庆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正学,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蒙,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鹏。
原告江苏金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鹏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为被告定作并交付了“八角杆”一批,累计定作款人民币25000元整,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的上述丧失诚信行为,影响了原告资金的正常周转,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25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发货清单一份(两联),证明被告欠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经济往来,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立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江苏金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元整,说明:加工费,具欠人:李志鹏。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由于被告李志鹏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鹏欠原告江苏金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还款而导致原告诉讼,其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不利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志鹏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