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3民初2901号

原告:扬州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晶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559271856L。

法定代表人:佴庆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伟,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系原告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彦,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太行山路东侧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78417165Q。

法定代表人:公维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燕,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与被告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伟、付清彦,被告德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褚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589,57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被告将薛城区城南路网交叉路口信号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根据被告的通知开工、按被告的要求竣工,整体工程于2014年8月完工;经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之后,工程经原告结算总价款为3,589,578元,原告将审计资料交给被告,被告至今不予出具审计结果,并以此为由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属于恶意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补充陈述实际工程除合同约定之外,有新增加的新建工程,还有部分是维修工程。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被告总计已付230万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289,578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德圣公司辩称,本案工程价款未经审计,目前是未知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分包的工程系政府工程,政府指定山东公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被告也多次催促该公司出具审计结果,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已支付进度款230万元,合同约定总价款240万元,原告诉请金额没有依据。本案工程造价未确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申请鉴定,依据鉴定结果确定工程价款。结算缺少签证资料,没有完善结算,也没有验收手续,达不到结算条件。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计算的利率标准过高,缺乏依据,被告不认可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经鉴定结果远远少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本案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先开具发票挂账、被告后付款的内容,应一并判决原告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与江苏金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分包方,以下简称金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城南路网交叉路口信号灯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设备、施工、安装、运费、税金等全部费用,约16个交通信号灯;工程造价为信号灯约14.8万元/个,顶管180元/米,金额约240万元,以实际工程验收签证为准;工程结算为以实际验收工程量乘以本协议包干单价结算;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工程结算审计完开具发票财务挂账后付至结算价的90%,余10%保修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30日内付清(每三个信号灯为一批次付款)。以上工程于2015年交付使用,同时,原告除以上协议约定工程外还承担了薛城区城南路网信号灯安装工程的部分新增工程及维修工程。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付款40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0万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8,400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5万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41,600元;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原告顺泰公司已向被告德圣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230万元的发票。

2020年1月11日,受原告单方委托,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永道咨字(2020)第04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审减后工程造价:3,562,034.15元。被告德圣公司对该报告书不予认可,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枣庄公则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6月6日,该公司做出枣公则价鉴(2020)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审计结果:送审工程造价为3,562,034.15元;审定后的工程造价为2,998,696.43元;净审减(-)增(+)值为-563,337.72元;审减值为563,337.72元。被告德圣公司因本次鉴定评估支出鉴定费46,306元。

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江苏金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扬州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申请保全需要,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处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出4,000元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施工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均认可被告德圣公司已付工程款230万元,故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2,998,696.43元,被告德圣公司尚欠付工程款698,696.43元(2,998,696.43元-230万元)。被告应支付以上欠付工程款,同时,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分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未能按期履行的应支付利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故利息宜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施工协议》中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但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交付使用,且结合被告2015年第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本院认定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70%(即2,998,696.43元×70%=2,099,087.5元)。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开具发票财务挂账后付至结算价的90%,余10%保修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30日内付清”,2020年1月11日经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虽该报告书结果未经被告认可,但宜以该报告书出具时间作为被告“付至结算价的90%”的时间节点,同时,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交付使用,已过一年的保修期,故剩余10%,亦宜至2020年1月11日付清,因此,至2020年1月11日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2,998,696.43元。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每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但原告在其提交的利息明细表中自认有每次从被告处收款明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德圣公司应根据其每个阶段应付款而未付款、付款日期、付款金额等分阶段向原告顺泰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计算详见附表)。关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保险费用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德圣公司支出的鉴定费46,306元,系因其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为进一步确定最终工程价款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所支出的,且该经原被告认可的鉴定结论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得结论存在差距,故对被告辩称的鉴定费,宜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即23,153元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应由原告向其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协议内容,该义务系双方明确约定的原告应履行的附随义务,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98,696.43元并支付利息(详见附表);

二、原告扬州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98,696.43元发票;

三、被告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4,000元;

四、原告扬州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3,153元;

五、驳回原告扬州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6.2元,减半收取9,553.1元,由原告扬州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9.62元,由被告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9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运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维维

附表:

一、2015年2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70%即2,099,087.5元,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2020年1月11日),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期间如下: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



剩余应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



利息计算期间(从付款日期至下次付款前一日)





2014.08



40万元













2015.2.15



40万元



1,299,087.5元(2,099,087.5元-40万元-40万元)



2015.2.15-2015.10.26





2015.10.27



20万元



1,099,087.5元



2015.10.27-2015.12.29





2015.12.30



108,400元



990687.5元



2015.12.30-2016.2.17





2016.2.17



35万元



640687.5元



2016.2.17-2016.10.28





2016.10.29



10万元



540687.5元



2016.10.29-2017.1.8





2017.1.9



10万元



440687.5元



2017.1.9-2017.1.23





2017.1.24



10万元



340687.5元



2017.1.24-2017.10.9





2017.10.10



241,600元



99087.5元



2017.10.10-2019.12.29





2019.12.30



30万元













2020.1.11







698,696.43元











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计算以上述表格所列剩余应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为基数,以对应利息计算期间(从付款日期至下次付款前一日)为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29日,以9908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0日,按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德圣公司已向被告顺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超70%,该期间无须计算利息;

三、自2020年1月1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998,696.43元,其已付工程款230万元,尚欠付工程款698,696.43元,故应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98,696.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