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民再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化县田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田庄乡新联村。
法定代表人:陈梦姣,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孟龙,男,该乡常务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胜高,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真义,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经济开发区茶酉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唐龙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夷,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安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田庄乡茶家村7组。
负责人:胡盛云,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朝晖,男,该管委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初喜,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力,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湖南速清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同事,由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高云社区推荐。
一审第三人:中南润海(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90号16号楼3层306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力,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湖南速清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同事,由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高云社区推荐。
一审第三人:曾立志,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再审申请人安化县田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庄乡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圆公司)、湖南安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及一审原告***,一审第三人中南润海(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北京公司)、曾立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09民终1796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湘民申17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田庄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孟龙、廖胜高,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真义,创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夷、何辉,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初喜,一审原告***及一审第三人润海北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力,曾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庄乡政府申请再审称:一、撤销二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田庄乡政府无需返还200万元的土地押金及利息176333元的主张;三、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润海安化公司因为多种原因未注册成立,其民事法律主体应该是***、***,本院二审判决由田庄乡政府返还***土地押金错误。田庄乡政府将所涉及的沿河三村、乡政府的部分干部、人、财、物全部移交给了经开区管委会。因此要退还也应该是由经开区管委会退还。二、本案一审判决后***并没有上诉,二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
***辩称,案涉200万元土地押金应该由创圆公司返还给***,经开区管委会及田庄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一审处理正确。
创圆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双方是润海安化公司和田庄乡政府,***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二、创圆公司将200万元土地押金退还给润海北京公司和***符合法律规定;三、***对创圆公司退回的200万元土地押金知情,***与***之间已就该200万元土地押金达成了新的协议,***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创圆公司再向其支付200万元;四、本案应是***与***之间的合伙纠纷,不应当涉及其他当事人。
经开区管委会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创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辩称,关于本案200万元土地押金,经开区管委会、创圆公司和田庄乡政府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和润海北京公司已经收到该款项,故不能再继续退款给***,本案是***欠***的钱,***拿出相关证据可以向***主张权利。
润海北京公司辩称,该公司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曾立志辩称,本案系***与***之间的合伙纠纷,与其他当事人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庄乡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创圆公司共同连带返还***土地征收押金2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92000元,后当庭变更为176333元(从2018年1月2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年利率4.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由田庄乡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创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8日,***与***签订《合作协议》,拟在安化县田庄乡东部新区筹建“安化茶业发展公司”,双方就出资额及股份比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公司组建期间的财务由***负责管理。2013年4月8日,田庄乡政府财政所开具200万元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收据号为湘财通字(2012)N0.03766786。该收据注明:“收款项目为:土地征收押金,地址:安化县××乡××村村庄××组,交款单位为:***36242419591226234X,安化茶业发展公司”。2013年4月10日,***在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账户(账号:×××59)中汇款200万元至田庄乡政府财政所账户(账号:×××12)。2013年4月26日,田庄乡政府财政所又将该200万元转拨至安化县县城东部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后因安化县县城东部新区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安化县县城东部新区由经开区管委会负责管理。安化县县城东部新区又将该款移交至经开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又于2013年10月16日将该款移交至创圆公司。2013年11月24日,润海北京公司“全权授权曾立志处理协调前期公司汇入湖南安化政府的贰佰万元资金调动”等事宜。2013年11月25日,曾立志出具《申请书》并加盖了“润海北京公司”印章,要求退款。2013年11月26日,创圆公司将200万元汇至曾立志账户(账号:4270********)。2013年11月26日,曾立志将100万元汇至田庄乡财政所账户(账号:×××12),将50万元汇至***账户(账号:×××65)。次日,又将50万元汇至***账户(账号:×××65)。2018年1月22日,***到安化县委县政府*访,要求退还其交付的200万元。2018年12月24日,经开区管委会向***出具了答复意见书,其结论为:“……您所反映的200万元土地征收押金已由曾立志代表润海(北京)公司领取,其中若涉嫌犯罪,则您应向有关职能部门报案;若有经济纠纷,则您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区将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遂于2019年3月21日诉至法院。2018年3月20日,***以***涉嫌诈骗向江西省新干县公*局报案,江西省新干县公*局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立案决定。2019年8月26日,新干县公*局作出“关于***被骗案的情况说明”,认为涉案的200万元土地押金是直接汇款给田庄乡政府财政所账户,不应计算至***涉嫌犯罪的金额中。另查明,“安化茶业发展公司”至今没有成立。创圆公司至今没有向***交付相关土地。经开区管委会与创圆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共同管理湖南安化经济开发区,其行政管理职能由经开区管委会负责,其经济职能由创圆公司负责。创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安化县园区及城镇基础建设,以及与基础设施相关的招商引资业务、土地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润海北京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成立,2016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系润海北京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9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与润海北京公司拟在安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名称为“安化黑茶产业公司”,该公司至今未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8日,***与***签订《合作协议》,拟在安化县田庄乡东部新区筹建“安化茶业发展公司”后,就应认定***与***为“安化茶业发展公司”的发起人。在××乡政府交纳200万元土地征收押金后,双方业已成立合同关系,田庄乡政府应按约定交付“安化县××乡××村村庄××组”的土地。因涉案土地按县政府的规定调整由创圆公司管理,田庄乡政府、经开区管委会按要求将涉案200万元土地征收押金移交至创圆公司后,创圆公司就已成为涉案合同的承继人,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后创圆公司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土地,双方实际上已终止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因“安化茶业发展公司”至今没有成立,创圆公司应返还“安化茶业发展公司”的发起人土地征收押金200万元。***作为“安化茶业发展公司”的发起人,涉案200万元通过***的账户支付给田庄乡财政所,田庄乡政府财政所开具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将***列为交款单位,且该收据由***持有,故创圆公司应将该涉案200万元返还给***。***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于2018年1月22日要求返还该200万元遭到拒绝,现要求支付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4.6%的标准支付利息176333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创圆公司辩称,本案已刑事立案应驳回***起诉。因新干县公*局已作出说明,涉案的土地征收押金200万元并非***涉嫌犯罪的金额。故对创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润海北京公司不是涉案200万元土地征收押金的交款单位,***与润海北京公司拟成立的安化黑茶产业公司与***和***拟成立的安化茶业发展公司之间并无关联,创圆公司将涉案的200万元支付给了润海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立志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应支付***土地征收押金200万元的义务,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创圆公司自行承担,创圆公司可另循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创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土地征收押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76333元,合计2176333元(从2018年1月2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年利率4.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36元,由创圆公司负担。
创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化法院(2019)湘0923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创圆公司是否应返还***土地征收押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76333元,合计2176333元。
2013年4月8日,***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安化县田庄乡东部新区筹建“安化茶业发展公司”;公司组建期间的财务由***负责管理;协议还就双方出资额及股份比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田庄乡政府财政所开具200万元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收据载明:“收款项目为:土地征收押金,地址为:安化县××乡××村村庄××组,交款单位为:***36242419591226234X,安化茶业发展公司”。2013年4月10日,***在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乡政府财政所账户。从田庄乡政府财政所向***开具200万元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的内容可知,***、***与田庄乡政府存在关于***、***选址在安化县××乡××村村庄××组成立“安化茶业发展公司”并支付“土地征收押金”的口头协议。否则,***不会转账支付200万元给田庄乡政府财政所,田庄乡政府财政所也不会开具载明转账款用途、待征收地块名称、汇款人信息的收据给***。田庄乡政府财政所系田庄乡政府的内设机构,***200万元土地征收押金的收款人实际为田庄乡政府。因田庄乡政府未提供涉案土地,“安化茶业发展公司”也未成立,实际上双方已终止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权要求田庄乡政府返还土地征收押金,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与创圆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创圆公司无须承担偿还责任。
2013年4月26日,田庄乡政府财政所将200万元转拨至指挥部,此后,安化县县城东部新区将该款移交至经开区管委会,2013年10月16日,经开区管委会将该款移交至创圆公司,2013年11月26日,创圆公司将200万元汇至润海(北京)公司委托的曾立志账户,上述主体相互之间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的意思表示,与***无关。田庄乡政府承担本案偿还责任后,可向相关责任主体另行主张权利。***与***之间系合伙关系,***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2018年3月20日,***以***涉嫌诈骗向江西省新干县公*局报案,江西省新干县公*局已立案侦查,2019年8月26日,新干县公*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作出“关于***被骗案的情况说明”,认为涉案的200万元土地征收押金是直接汇款给田庄乡政府财政所账户,不应计算在***涉嫌犯罪的金额中。新干县公*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系新干县公*局的内设机构,其作出的情况说明应视为新干县公*局作出的情况说明,本案当事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情况说明认定的事实,且***直接汇款给田庄乡政府财政所账户的200万元土地征收押金,如果应计算在***涉嫌犯罪的金额中,那么田庄乡政府、指挥部、经开区管委会、创圆公司、润海北京公司中的相关人员均应涉案其中。故新干县公*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作出的情况说明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创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3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二、安化县田庄乡人民政府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土地征收押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76333元,合计2176333元(从2018年1月2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年利率4.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6元,共计47072元,由田庄乡政府负担。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在同村人吴炳孙的介绍下,到湖南省安化县与***商谈在安化投资黑茶项目事宜。2013年4月8日,***与吴炳孙一起再次到安化县与***商谈合作事宜,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共同筹建润海安化公司,达成如下投资协议:1.公司整体投资伍仟万元,地址位于安化东部新区;2.***出资伍百万元,占公司利润20%之股份;3.其余资金由***全额出资,占公司利润80%之股份;4.公司组建期间的财务由***负责管理;5.如因***资金三个月不到位,而影响项目正常开工,造成的损失由***负责;6.***资金须在指定日期内到位,如不能按时到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负责;7.如***在项目进行一年时要求退出,***愿意以壹仟万元资金收购***股份;8.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有一方违约,须承担总投资额5%的违约金,并协商解决矛盾,协商不成,可向协议签署地法院申请裁决。
2013年4月8日,田庄乡政府财政所开具200万元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收据号为湘财通字(2012)N0.03766786。该收据注明:“收款项目为:土地征收押金,地址:安化县××乡××村村庄××组,交款单位为:***36242419591226234x,湖南安化中南润海茶业发展公司”。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再审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二审判决田庄乡政府返还***200万元的土地押金及利息176333元是否正确。本案中***以润海安化公司名义缴纳的押金,虽然是田庄乡政府出具的收据收取,但其是作为指挥部成员的临时履职行为,后来根据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的要求,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的部门移交款项,属于正常的依法履职行为,对后续机关或部门的押金退还行为其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职责义务。至于田庄乡政府在后面收取的100万元押金,虽然曾立志退取的是润海安化公司款项,但田庄乡政府再次收取押金时是以润海北京公司名义收取的,润海北京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主体,田庄乡政府与润海北京公司之间的收取押金行为,并不是与原润海安化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延续,而是润海北京公司为重新置换一块新地所形成的一种新的、独立的法律关系。事后因新的地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所缴纳的押金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已退还润海北京公司,双方之间并无争议,本院二审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体,将田庄乡政府已经履职完毕的行为,作为未完成的合同义务对待,并判决其承担返还***的200万元押金义务,明显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田庄乡政府认为其不是退还责任主体,二审判决田庄乡政府承担退还责任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再审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润海安化公司一直未能成立运行,作为公司发起人的***和***,也一直未与安化县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正式的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润海安化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财务负责人,在合同已事实上终止的情况下,***持安化县政府下属授权部门出具的押金收据,请求退还收取的押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创圆公司作为涉案押金的保管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依法凭据将预收的土地押金,退还给润海安化公司的发起人***或***,但其在润海北京公司未提交收款收据,仅凭一份申请的情况下,即将收取的润海安化公司押金,退还给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润海北京公司,属于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的违约错付情形,依法应由其承担错付责任。开发区管委会与创圆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管委会的主任、副主任同时兼任创圆公司的副董事长和总经理,两人在曾立志退款申请上的签字,应视为创圆公司的内部审批流程,与开发区管委会的行政职能无关,因此开发区管委会无需为创圆公司的错付行为承担责任。合伙关系是合伙人内部关系,***虽为本案共同原告,但因***已认可涉案押金系由***缴纳,且***亦未向法院主张退还权利,故该款项应由创圆公司退还***并依法支付利息。***于2018年1月22日要求返还该200万元遭到拒绝,现***要求支付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4.6%的标准支付利息176333元以及后期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予以支持。***虽认为其已与***进行了债务结算,并向其出具了1200万元的债务欠条,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所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也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述陈述依法不予认可。曾立志系受润海北京公司的委托申请退款,因***并未向曾立志和润海北京公司主张权利,故曾立志在本案中依法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方之间的纠纷可依法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田庄乡政府的再审请求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3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2020)湘09民终1796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6元,共计47072元,由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海 鹰
审 判 员 黄 和 平
审 判 员 秦 有 庆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苏 妹
书 记 员 苏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