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
法定代表人:黄乐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安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经济开发区茶酉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唐龙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乐安,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审被告:李志勤,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审被告:仇大洲,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审被告:王红丽,女,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审被告:李笑,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审被告:仇文佳,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述六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安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圆公司”)、原审被告黄乐安、李志勤、仇大洲、王红丽、李笑、仇文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3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支付的内容,判令***公司从创圆公司一审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1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2021年11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即10826.68元(3.85%÷365×3801574.82元×27天)。事实与理由:1、根据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XXX号生效判决,在2020年7月29日-2021年7月20日期间,***公司继续向湖南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日利率万分之六的利息,一审又判决***公司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致使***公司重复承担该段时间的利息,有失公平;2、创圆公司的该笔财产当时虽是被冻结,但并未丧失其所有权,并未脱离其控制,还是在创圆公司名下,存款孳息还在,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从被冻结之日即丧失法定孳息”明显错误,由此判决***公司承担此段时间按年利率3.85%的利息欠妥。
创圆公司辩称,因案涉反担保合同被担保人申请冻结银行存款,导致涉案资金不能正常使用且最终被扣划,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公司承担,虽存款被冻结期间有活期存款利息,但活期存款利率仅为0.35%,而创圆公司的融资成本在5%以上,即使LPR也是3.85%,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黄乐安、李志勤、仇大洲、王红丽、李笑、仇文佳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创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创圆公司支付代偿款3801574.82元,利息212868.9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3801574.82元为基数,按LPR(3.85%)的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黄乐安、仇大洲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志勤、王红丽、李笑、仇文佳对***公司、黄乐安、仇大洲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向创圆公司承担七分之一的偿还责任;4.创圆公司、黄乐安、李志勤、仇大洲、王红丽、李笑、仇文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湖南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公司和创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湘011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湖南***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湖南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89199.11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20年7月13日的违约金为731765.5元,2020年7月13日之后的违约金和利息以2489199.1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二、创圆公司、黄乐安、李志勤、仇大洲、王红丽、李笑、仇文佳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湖南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对***公司所有的千两茶【登记编号为:安工商抵登(2016)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湖南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黄乐安名下的位于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朝阳××社区××栋××室(他项权证号为:益房他证高新字第1××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湖南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2021年5月18日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判。该案办理过程中,担保公司向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雨花区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冻结创圆公司银行存款3686041.82元。
(2020)湘011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公司、创圆公司、黄乐安、李志勤、仇大洲、王红丽、李笑、仇文均未按生效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担保公司向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扣划已冻结的创圆公司存款3686041.82元,并于2021年7月21日冻结创圆公司银行存款115533元,并于2021年7月29日扣划上述款项。至此,(2020)湘011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全部履行完毕,创圆公司共计为***公司代偿3801574.82元。
另认定,创圆公司、黄乐安、李志勤、仇大洲、王红丽、李笑、仇文佳均为担保公司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各反担保人对外未约定保证份额,对内未约定分担比例,亦未约定相互追偿的权利。
再认定,2018年1月,创圆公司作为担保人与作为反担保人的***公司、黄乐安、仇大洲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公司作保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安化支行)借款300万元,创圆公司为***公司作反担保,***公司及其股东黄乐安、仇大洲作再反担保,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创圆公司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起三年,担保范围为创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所有支出,包括支付给建行安化支行的本息、费用,以及实现反担保的所有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创圆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担保公司清偿***公司的主债务后,经法院执行,替***公司代偿了3801574.82元债务,依法取得向债务人***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创圆公司请求***公司支付代偿款3801574.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创圆公司和***公司与担保公司三方签订的《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对代偿后的利息或违约金的支付没有明确约定,但创圆公司案涉款项被冻结后,丧失了对相关款项取得法定孳息的权利,酌定***公司按LPR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其中3686041.82元自2020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为140730元(3686041.82元×3.85%÷360天×357天),2021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3801574.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创圆公司关于利息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创圆公司与***公司、黄乐安、仇大洲签订《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担保公司为***公司向建行安化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创圆公司为担保公司作反担保,***公司、黄乐安、仇大洲再为创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各反担保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故创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其请求黄乐安、仇大洲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圆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其他为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人追偿。
关于担保人之间是否能够相互追偿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
199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条文对两人以上保证(即相同性质的共同担保)作出释义,即在无约定之情形下,赋予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以及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的权利。
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对此,最高院又赋予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享有选择追偿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的权利。
2007年出台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物权法》赋予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至于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责任人追偿的问题,《物权法》并未作明确规定,而对于相同性质的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问题,亦未做出规定。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因与《物权法》产生冲突,故不再适用。但各方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当事人未约定各反担保人可以相互追偿,故创圆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仅能向债务人追偿,而无权向其他反担保方追偿。理由如下:
第一,从理论上讲,各反担保人之间相互无合同关系,要求其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外,另为其他担保人亦提供担保,不符合法理。本案中,创圆公司、李志勤、王红丽等各方反担保人分别与保证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各协议独立,并无各反担保方之间可相互追偿的相关约定,故创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其他担保方追偿缺乏合同依据及理论基础;
第二,违反诉讼经济原则。债务人是最终偿债义务人。在存在多个担保方时,如允许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可相互追偿,可能导致多个相互追偿的诉讼案件发生,最终亦导致更多向债务人的追偿的诉讼。故从诉讼经济原则考虑,不应允许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且如有多个追偿权案件发生,在存在多个担保方,特别是在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下,在确定追偿份额上缺乏可操作性;
第三,基于公平原则考虑。若允许各担保方在没有约定相互追偿的情况下可以相互追偿,则降低了各反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可以预见的风险。
综上,创圆公司已经履行担保义务,其可向债务人***公司求偿,但其不享有对包括李志勤、王红丽在内的其他反担保方的追偿权,故其要求向李志勤、王红丽、李笑、仇文佳追偿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创圆公司代偿款3801574.82元,利息140730元,合计3942304.8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黄乐安、仇大洲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创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16元,减半收取19458元,创圆公司负担289元,***公司、黄乐安、仇大洲负担1916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创圆公司为***公司清偿债务3801574.82元的利息应如何计算。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XXX号生效判决,在2020年7月29日-2021年7月20日期间,***公司继续向湖南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日利率万分之六的利息,本案一审判决***公司按照年利率3.85%向创圆公司支付利息,湖南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创圆公司系不同的主体,不存在重复计算该段时间的利息的情形。案涉款项被冻结后,导致创圆公司不能正常使用涉案资金,且该款最终被扣划,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一审据此酌定***公司按LPR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湖南***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京伟
审判员  刘国清
审判员  黎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