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某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3民初3673号
原告: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经济开发区茶酉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唐龙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田庄乡鹊坪村。
法定代表人:黄乐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安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大洲,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被告湖南***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安德、仇大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65456.74元,合计1265456.7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11058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的名称为湖南华茗***茶业有限公司,系湖南安化经济开发区园区企业。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安化县田庄乡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指挥部(系湖南安化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设的征拆办公室,简称“征拆办”)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征拆办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105806元,合计1105806元。此款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LPR3.85%计算利息为159650.74元。2021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11058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特诉至本院,请予判决。
被告湖南***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湖南***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被告确实收到了指挥部100万元,但是这100万元是被告与指挥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真正权利人指挥部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出庭;2.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00万元只停留在借条上,没有实际资金转移;3.原告说于2018年2月11日向指挥部偿还了借款及利息1105806元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专用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湖南华茗***茶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安化县田庄乡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指挥部向湖南华茗***茶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该款。湖南华茗***茶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今借到创圆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整。”湖南华茗***茶业有限公司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印章。
2016年8月19日,湖南华茗***茶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后,湖南***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及时还款,确已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日期可视为被告逾期还款的日期,双方对借期内利率没有约定,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自202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0元,减半收取8095元,由原告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由被告湖南***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祥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