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某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3民初2411号
原告: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经济开发区茶酉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唐龙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周茂林,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田庄乡鹊坪村。
法定代表人:黄乐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安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大洲,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被告湖南***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安德、仇大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万元,利息459.4万元,合计1199.4万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4日止,之后的利息以7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湖南安化经济开发区园区企业,改制前的名称为湖南华茗***茶业有限公司。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用资金,但有本金740万元及利息459.4万元未依约偿还(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4日止,之后的以7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
一、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1%;2016年2月3日还本100万元,利息105806元。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为195万元,本息合计495万元。
二、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为63万元,本息合计163万元。
三、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12%。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为120万元,本息合计320万元。
四、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为57万元,本息合计157万元。
五、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万元,期限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15日,年利率12%,2017年8月7日还本315万元,同日,通过曹艳账户偿还65万元。尚欠本金40万元,利息24.4万元,本息合计64.4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借款本息。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湖南***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归还了200万元,应核减相应的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7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0000元,利息3624000元,本息合计902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00000元,利息3624000元,本息合计9024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7月4日止,2021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5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64元,减半收取46882元,由原告安化县创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610元,被告湖南***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令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梁晓闻
书 记 员  熊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