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阳电力企业有限公司

凤阳电力企业有限公司、**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电力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
法定代表人:郝圣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利,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玉根,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凤阳电力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审被告:牛新文,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凤阳电力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凤阳电力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先,原审被告杨玉根、牛新文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阳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凤阳电力公司是**先的雇主,应对**先的损失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凤阳电力公司没有雇佣**先,其工作不是凤阳电力公司安排,在凤阳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名单上,根本就没有**先。依据**先自己的陈述,其是一审被告杨玉根、牛新文安排的,凤阳电力公司不知道该事实,不能认定**先是凤阳电力公司雇佣的人员,**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凤阳电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先有过错是错误的。依据**先及一审被告杨玉根、牛新文的陈述,**先是盘线的,**先在盘线过程中,其作为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注意自身的安全。**先在盘线过程中,没有按照工作要求,违反规程,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存在重大过错。三、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先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关于伤残认定的问题,因**先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并没有关于肩关节的伤情,故关于该部分的鉴定,应当不能被采信。五、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数额过高。
**先辩称,**先与凤阳电力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1、**先是在为凤阳电力公司架设高压线工作中受伤的,**先架设高压线工作是凤阳电力公司安排的;2、**先受伤后,由凤阳电力公司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且凤阳电力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72000元;3、一审庭审中,凤阳电力公司两带班班长杨玉根、牛新文陈述,证实**先受雇于凤阳电力公司从事架设高压线工作。
**先受伤是在拖拉盘线过程中,由于凤阳电力公司操作不当,突然将线盘绷紧,将正在拉线的**先弹起后摔伤,因此**先是无过错的。**先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损失的主张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凤阳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凤阳电力公司赔偿**先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64120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要求凤阳电力公司、杨玉根、牛新文共同赔偿150049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先为凤阳县府城镇南门村的村民,其所在村的耕地因城市规划已被政府征用,政府向其颁发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证。
凤阳电力公司为架设高压线,雇佣了包括**先在内的若干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3月21日,在凤阳县,凤阳电力公司安排一施工队架设高压线,队长为杨玉根,牛新文为副队长,**先即由带队的队长杨玉根安排,从事具体的盘线工作,在拖拉钢丝中因电缆线回弹,将**先弹起后摔伤。**先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502元。因伤势过重,遂于当天转院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近端骨折。到2016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8441.51元。出院医嘱:1、术后功能锻炼,术后三月摄片复查;2、门诊不适随访。门诊花费160元。
**先出院后,2016年5月26日在凤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325元。
2017年3月21日,**先第二次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2017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治疗,术后15天拆线;2、门诊不适随访。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0465.43元。门诊花费240元。
事发后,凤阳电力公司先行支付了赔偿款72000元,对于其余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先自行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25日该中心作出意见,被鉴定人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2000元,**先遂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凤阳电力公司对**先的自行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9月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先左肱骨近端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右桡骨远端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凤阳电力公司预支了鉴定费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先作为雇员,雇主为谁,杨玉根、牛新文应否承担责任;第二、责任如何划分;第三、**先主张的损失数额有无依据。
第一、**先作为雇员,雇主为谁,杨玉根、牛新文应否承担责任?**先、杨玉根、牛新文三当事人的陈述,与许春芹的书面证言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先系为凤阳电力公司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先是按照凤阳电力公司的安排从事工作,其工资由凤阳电力公司支付,故凤阳电力公司为**先的雇主,应对**先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凤阳电力公司不承认雇佣**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杨玉根、牛新文为凤阳电力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其代表公司具体安排**先等工人的工作,其找**先工作、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凤阳电力公司承担,**先要求杨玉根、牛新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杨玉根、牛新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第二、责任如何划分?**先由凤阳电力公司安排,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受伤,凤阳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先具体重大过失,故**先要求凤阳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凤阳电力公司关于**先具有一定过错,要求分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先主张的损失数额有无依据?1、医疗费。**先在凤阳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827元、在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两次住院费38441.51元、10465.43元,及门诊费400元,票据与病案、检查单相符,医疗费50133.94元予以认定。对于此外的医疗费主张,无病案及门诊病案、检查单相印证,不予认定;2、误工费,按照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先误工期为240天,**先主张按29156元/年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误工费为29156元/年÷365元×240天=19171.07元;3、护理费,按照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先护理期为90天,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353元/年,即122元/天,**先主张105元/天,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护理费为105元/天×90天=9450元;4、营养费,按照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先营养期为90天,按照30元/天,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先主张的100元/天,无依据,不予采信;5、住院伙食补助费,**先二次住院26天予以认定,按照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天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先主张的100元/天,无依据,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先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照安徽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进行赔偿,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0%,十级伤残增加1%,合计赔偿比例为21%,残疾赔偿金为29156元/年×20年×21%=12245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先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先自行鉴定花费2000元,凤阳电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花费2300元,二次鉴定伤残等级相同,误工期不一致,故对于**先自行交纳的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凤阳电力公司交纳的鉴定费2300元,一审法院酌定1150元;9、交通费,根据**先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定8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17640.21元,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先损失数额,扣除凤阳电力公司预先支付的72000元,及一审法院认定的预先交纳的鉴定费1150元,尚有144490.21元,**先要求凤阳电力公司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数额之外的**先其他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先的医疗费为50133.94元、误工费为19171.07元、护理费为9450元、营养费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残疾赔偿金为1224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21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为217640.21元,扣除凤阳电力企业有限公司预先支付的72000元及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费1150元,被告凤阳电力企业有限公司尚应再赔偿原告**先14449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先对被告杨玉根、牛新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先负担61.13元,被告凤阳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负担1588.87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认定**先与凤阳电力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是否正确;2、关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一审确定**先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是否正确;4、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的数额是否适当;5、**先在本案中受伤,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应承担多少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先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先工作报酬的支付方式,**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凤阳电力公司支付的72000元医疗费以及凤阳电力公司员工杨玉根、牛新文的陈述综合来看,一审认定**先与凤阳电力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按照鉴定程序,一审法院委托该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凤阳电力公司虽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先所在村的耕地因城市规划已被政府征用,政府向其颁发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证。一审法院将**先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先的所受伤情及经鉴定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来看,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根据**先受伤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复查等实际治疗情况,结合治疗就医地点来看,一审法院确定的交通费数额适当。本案**先从事具体的盘线工作,在拖拉钢丝中因电缆线回弹,将**先弹起后摔伤。该电缆线回弹,**先无法预见,其对自身的受伤并无明显过错,故关于**先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凤阳电力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凤阳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上诉人凤阳电力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冰
审 判 员  高 峰
审 判 员  董凡睿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先勇
书 记 员  孙莉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