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阳电力企业有限公司

凤阳电力企业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59号
原告:凤阳电力企业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组织机构代码:1528603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敏,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凤阳电力企业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阳电力企业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日电力公司与**签订了《租赁合同》,电力公司按照上述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租赁期限内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应支付租赁费380万元,*娟仅支付240万元,电力公司多次找**协商未果。为了维护电力公司的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娟支付租赁费140万元,承担逾期滞纳金42万元;诉讼费由**承担。
电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4、《房屋租赁催款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
5、被告**缴纳房屋租赁费一览表及财务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给付租金及拖欠租金情况。
经质证,**对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4认为涉案房屋电力公司已租赁给第三人,**与电力公司现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5认为**不存在违约情况,现合同主体是***。
*娟辩称:2010年10月1日电力公司与**签订了《租赁合同》,*娟给付了全部租金,电力公司出具了收据。2012年10月3日**将《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电力公司与***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电力公司与**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消灭。电力公司诉讼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收取租赁费应开具正式发票。
2、转让《租赁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
3、《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书面同意租赁合同转让,承认因迟延交付部分租赁物给承租人造成损失。
4、收据复印件8张,证明**已经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电力公司收取***245万租赁费,租赁合同转让电力公司是知晓的。
5、电力公司为***出具便条复印件一组,证明电力公司迟延交付部分租赁物,电力公司知晓合同已经转让。
经质证,电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不知道有这份补充协议;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电力公司起诉后才见到该份证据,是原告内部人员未经授权达成的协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交租赁费不代表电力公司知道转让这回事;对证据5**出具的条据不认可,其它条据予以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电力公司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2、3真实性认可;证据4、5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2013年3月电力公司与***达成协议,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受让《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
对**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电力公司与**签订了《租赁合同》,电力公司将位于凤阳县府东街50号的5050平方米办公区楼房、办公室、招待所、餐厅、1600平方米大院等区域及16间门面房(不含招待所一楼客户中心营业大厅、综合楼一楼操作间、三楼4个房间)出租给*娟经营,约定租金每年95万元,2010年10月8日**给付电力公司租赁费95万元。2012年10月3日**与***签订“转让《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其与电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2013年3月16日电力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继受《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成为合同当事人,***于2013年3月18日起陆续给付电力公司租赁费245万元。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日电力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2年10月3日**与***签订“转让《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其与电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2013年3月16日电力公司与***签订协议对《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电力公司财务会计于2013年3月18日收到***给付租赁款95万元,电力公司会计在收据“兹收到”栏注明是***,后***又陆续给付租金,电力公司会计注明均是***给付,而电力公司会计收到**给付的租金,在收据“兹收到”栏均注明是**,如***代**给付租赁费,收据也应当开**姓名,电力公司起诉后,***分两次各付50万元租赁费给电力公司,电力公司收到房租后,也给***出具收据,电力公司称不知道已将涉案房屋租赁给***,***代**交租赁费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2012年10月3日**与***签订“转让《租赁合同》协议书”,2013年3月16日电力公司与***签订协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受让《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电力公司与**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消灭。庭审中,电力公司也认可涉案房屋租赁给***,现电力公司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给付租赁费,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权利义务已消灭,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凤阳电力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原告凤阳电力企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达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