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

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与襄城县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025民初2259号
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XX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瑞明、朱晓平,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家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检测公司)诉被告襄城县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润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盛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瑞明、朱晓平,被告朗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东锋、刘家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盛检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地基检测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对襄城县朗润美晨一期住宅1#、2#、3#、6#楼进行检测,合同总价款为3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有23.6万元的检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检测款23.6万元,赔偿损失(利息)41548.9元(自2014年8月27日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之后的损失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朗润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的原项目负责人刘建明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价格明显超出市场同等价格和原告与我集团公司在平顶山的项目所签订合同的价格,刘建明在公司任职期间,存在大量损害公司利益谋取个人私利的行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公司认为该合同存在相互串通损害我方利益的情况,请求法院根据市场价格予以相应调整。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诉争的检测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省建筑工程地基检测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方承建的襄城县朗润美晨一期住宅1#、2#、3#、6#楼建筑工程地基进行检测。合同约定:总检测费用为33.6万元,结算方式为检测工作开展后,按工程进度依实分批结算,(静载实验完成后,付至合同总数的50%);现场检测工作全部完成时,检测余款一次结清。双方经办人在合同上经办人处签名,单位签章处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1日,原告公司开始对合同约定项目进行检测,2014年6月5日,作出朗润美晨一期住宅1#、2#、3#、6#楼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结论,交付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检测款10万元,下余23.6万元检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河南省建筑工程地基检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襄城县朗润美晨一期住宅1#、2#、3#、6#楼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结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检测款。被告辩称其公司签订合同的项目经理刘建明在签订该合同时存在相互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并提供襄城县朗润美晨二期住宅(5#、7#、8#)和平顶山市朗润美晨住宅小区(1#、3#、4#、5#)地基检测合同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涉案襄城县朗润美晨一期住宅1#、2#、3#、6#楼地基检测合同与襄城县朗润美晨二期住宅(5#、7#、8#)和平顶山市朗润美晨住宅小区(1#、3#、4#、5#)地基检测合同在检测内容和要求等方面并不相同,合同价款不一致应属正常,被告的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检测款2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仅对检测费用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城县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款23.6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负担620元,被告襄城县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孔令哲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可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