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5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代表人:陈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宜才,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加加,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超雷,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浩,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桂栋,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刘经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威,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宜才,被上诉人卢超雷、吴浩、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原审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在线财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7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被上诉人孙宜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加加,被上诉人卢超雷、吴浩、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桂栋,原审被告泰康在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118596.3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于2019年7月15日收到一审传票(原定于8月21日开庭),同年8月5日收到书面通知,内容为孙宜才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8月26日,孙宜才变更诉求申请书落款日期为9月6日。上诉人未收到鉴定意见书出具后的开庭通知,一审法院未合法传唤上诉人参加诉讼,明显遗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事件单显示,本次事故的案由为非道路交通事故,且本次事故并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一审判决“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有特种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当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故此,孙宜才损失应在特种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先行赔付”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孙宜才入院记录显示“家族史:母亲已故,父亲体健。2哥2姐,均体健”,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孙共启共育有二子”的内容不符,孙宜才之父孙共启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应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只计算2名扶养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日盛公司垫付费用并判决上诉人赔付于法不合。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与日盛公司垫付费用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日盛公司非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与上诉人无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无需直接向其赔偿垫付的费用。
孙宜才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本案侵权车辆为特种车辆,且购买有交强险,虽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但车辆用途主要用于特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事故也发生在特种作业过程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条例。”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给本案的所有诉讼参与人均发出了传票,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不参加诉讼,不能以此认定一审程序错误。三、孙宜才病历中显示的两位姐姐,其中一位哥哥从小过继给其大爷,并没有对其父母尽到抚养义务。两位姐姐已经出嫁,按照农村风俗也不承担父母的抚养义务,真正承担抚养义务的仅是其和另一位哥哥二人。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日盛公司垫付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查明垫付费用后,判决上诉人将相关费用直接交付给日盛公司符合有利于减轻各方诉累,且日盛公司垫付费用,属上诉人的承担范围。
卢超雷、吴浩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日盛公司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自己不遵守法庭审理程序,不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豫N×××××起重吊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孙宜才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得到赔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条例。”涉案事故虽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对此应清楚且明知。此情况下如将吊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则违背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即使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其损失也应比照该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予以赔偿。三、一审判决日盛公司的垫付费用,由上诉人给付合法合理。因上诉人作为豫N×××××车的保险人,承担着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孙宜才各项费用的责任,日盛公司为孙宜才垫付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康在线财险公司述称,泰康在线财险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对“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有特种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当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故此,孙宜才损失应在特种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先行赔付”的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宜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卢超雷、吴浩、日盛公司、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泰康在线财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暂定40000元(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增加诉讼请求)。2019年9月6日孙宜才变更诉讼请求至11530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9日10时许,孙宜才在商丘××××区康城花园八中西边往北中建八局10号地工地吊装钢梁作业过程中,被卢超雷所驾驶操作的豫N×××××起重车辆吊钢梁时挤伤左手手掌。被送入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孙宜才左手第四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日盛公司垫付医疗费10051.84元。孙宜才支付检查费等394.6元。诉讼过程中,孙宜才申请伤残评定,经该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宜才伤情构成10级伤残,需要2个月护理期限。孙宜才支付鉴定费1300元。豫N×××××起重车为特种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吴浩,其雇佣卢超雷驾驶操作该车辆,日盛公司将康城花园内吊装业务承包给吴超作业。豫N×××××起重吊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有特种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泰康在线财险公司投保特种车综合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宜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交通运输业,其父孙共启,1936年8月出生,孙宜才兄弟二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989.15元/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61455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952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卢超雷驾驶操作起重特种车辆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没有按照特种车辆操作规范,确保吊臂范围内人员安全,造成孙宜才左手手掌被吊装物挤伤致残,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宜才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明知吊装起重车辆在进行生产作业,其在没有安全防护的情况下擅自用手触摸吊装的钢梁,造成手掌被挤伤致残,负有事故次要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孙宜才受伤应根据责任划分由当事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卢超雷系在雇佣工作期间致使孙宜才受伤致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吴浩承担。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有特种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当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故此,孙宜才损失应在特种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泰康在线财险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付。孙宜才要求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泰康在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依法确定。孙宜才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按票据计算10446.44元(10051.84+394.6);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之日止166天计算61455元/年÷365天×166天=27949.4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9天为39522元/年÷365天×69天=74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款45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款180元,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酌情支持180元;残疾赔偿金31874.19年×20×10%=6374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计款52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款119672.8元。因日盛公司垫付医疗费10051.84元孙宜才没有主张,但日盛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并赔付,应予支持。交强险限额内,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赔付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108596.36元;医疗费限额内医疗费限额中包括的赔偿项目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076.44元。超出10000元医疗费限额部分1076.44元,超出部分泰康在线财险公司在特种车综合商业险范围内按80%予以赔偿,计款861.15元。孙宜才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宜才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8596.36元(其中108544.52元支付给原告孙宜才,10051.84元支付给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二、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宜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61.15元。三、驳回原告孙宜才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汇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账号:41×××01。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吴浩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本案定性和程序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垫付款处理、上诉人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孙宜才兄弟姊妹五人。
本院认为,一、一审定性和程序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条例。”机动车的价值不仅包括便利通行,亦应包含其自身功能属性。本案被保险车辆系起重车辆,其主要用途为工地作业,而非道路行使,如把此类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或行驶中,有违被保险人的投保目的和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因此,起重车辆的“作业”可理解为“通行”中的一种特殊状态。故一审法院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定性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有开庭传票并已通知其鉴定事宜,上诉人对涉案证据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并无实质性抗辩,扶养人问题亦已经二审庭审查明,因此,上诉人诉讼权利已合法行使。一审审理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经二审查明孙宜才共兄弟姊妹五人,其称两位姐姐已经出嫁,一位哥哥从小过继他人,不应承担赡养义务,因无法律规定出嫁女无赡养义务及无收养方面的证据。因此,孙宜才之父孙共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人计算为2098.9元(20989.15元/年×5年×10%÷5人)。三、垫付款和上诉人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日盛公司为孙宜才垫付医疗费10051.84元的事实清楚,但根据孙宜才证据目录和计算清单及一审庭审情况,其并没有主张该部分医疗费。因此,一审法院对垫付款的处理超出本案孙宜才诉请标的,且判令上诉人直接支付亦超出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不诉不理的司法原则,日盛公司垫付款应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至此,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宜才残疾赔偿金65847.28元[63748.38元+209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27949.4元、护理费7471.28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5447.96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孙宜才医疗费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1024.6元,两项合计106472.56元。孙宜才本案损失已在上诉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受偿,其他赔偿义务人本案不应再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欠妥,导致判决结果部分失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7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7152号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孙宜才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472.5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孙宜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吴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71.9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被上诉人孙宜才负担271.93元(在履行赔偿款时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