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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与新密市索为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83民初4958号 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竹路2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785067124U。 法人代表人:李**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索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新密市******迎宾大道南侧(办公楼A)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45W12E3T。 法定代表人:白国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法务。 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与被告新密市索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索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汇票金额95200元及利息(以95200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95200元,出票日与承兑日为2021年7月14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13日,被告为出票人与承兑人。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索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率并未明确为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应按照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75%计付利息更为合适。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2月,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郑州融创新密银基项目一期土壤氡检测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图纸,出具土壤氡监测方案及检测报告,合同价款(含增值税)95200元。2021年5月1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95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为:票据号码:230849103133720210714973862891;票据金额:952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3日,出票人为索为公司,收票人为日盛公司,承兑人为索为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7月13日,拒绝承兑时间为2022年7月19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系有效票据。原告基于其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为合法持票人。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向出票人(承兑人)索为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被告索为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依据案涉票据记载的事项兑付票据款,应承担承兑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索为公司从2022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密市索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9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0元,由被告新密市索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新密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履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4110********),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0371-698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为一审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账号:93818012********),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371-6989****),换取诉讼费票据,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