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

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与淇县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622民初1029号 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竹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淇县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鹤淇大道与纬二路交叉口路南淇县建业城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琚学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建业总部港E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综合公司)与被告淇县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县建业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住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盛综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淇县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业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盛综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合法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50000元,出票日为2021年11月24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24日,建业住宅公司为承兑人,淇县置业公司为出票人。汇票到期后,我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建业住宅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如果未及时付款,就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此,本案原告只有在提示付款后才具有对答辩人的追索权。二、原告应先向银行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直接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且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本案,如果原告并未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而直接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属于承兑流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本案应核实原告与前手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如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无真实交易,是通过“贴现”获得票据,因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其贴现行为无效,不享有票据追索权。《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亦对金融机构提出相应的审核要求,即“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向承兑金融机构提交真实、有效、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承兑金融机构应负责审核”。由于本案原告并非与答辩人发生的交易关系,因此答辩人无法核实原告与其前手交易的真实性。如果本案原告是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取得案涉票据,其与票据转让人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应收款的转让实质是票据贴现。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持票人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对案涉票据进行“贴现”,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应属无效。案涉票据与贴现款应当相互返还。持票人因“贴现”取得票据系非合法持票人,故不享有票据追索权。四、持票人(原告)未按照法定期限及法定形式通知承兑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发出的案涉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书面通知,无法获悉票据流转及付款情况,被告对票据未能兑付不存在过错,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五、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如不能证明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示付款,并且向金融机构提供资料进行承兑而遭拒绝,以及持票人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背景,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淇县建业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建业住宅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日盛综合公司与淇县建业公司于2020年2月5日签订《淇县建业城桩基检测合同》,日盛综合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淇县建业公司为履行付款义务向日盛综合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31349707800620211125088083184,票面金额150000元,出票日为2021年11月24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24日。2021年11月26日,建业住宅公司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2022年5月24日,日盛综合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5月30日被拒付。 以上事实有日盛综合公司提交的《淇县建业城桩基检测合同》1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日盛综合公司因淇县建业公司出具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日盛综合公司持有的由淇县建业公司出票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该票据为有效票据,建业住宅公司为承兑人,日盛综合公司与淇县建业公司、建业住宅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日盛综合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取得案涉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即《淇县建业城桩基检测合同》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提供了拒绝付款证明;日盛综合公司未在收到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其前手,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也不能成为建业住宅公司与淇县建业公司不承担利息的抗辩理由。出票人淇县建业公司与承兑人建业住宅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日盛综合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有效期内行使追索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因票据追索权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可向被追索人请求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为“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为“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适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日盛综合公司诉请自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淇县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票据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被告淇县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姣姣 书 记 员 王 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