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

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与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2民初2952号 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竹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5067124U。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19号(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329151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日盛综合监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日盛综合监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日盛综合监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57950元及利息(以5795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7950元,出票日与承兑日为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被告为出票人与承兑人。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与承兑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7950元,出票日与承兑日为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到期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向被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时,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兑票面金额5795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票据金额5795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日盛综合监测有限公司票据款5795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38元,由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