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

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与***万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03民初2288号 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竹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5067124U。 法定代表人:李**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金桥路与南京路交叉口西生态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3X9D111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55171.28元及利息(以155171.2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55171.28元,该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万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及承兑日均为2020年10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商票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因双方并未对利息有过任何约定,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进行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9日,被告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开出票面金额为155171.28元的不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10450601801420201029758565181。该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万置业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收票人为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分别于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1月2日、2022年12月14日三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即票据号码为210450601801420201029758565181的《商业承兑汇票》证据、《***大翡翠华庭首期及地库材料环保指标检测工程技术服务合同》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真实,故该票据为有效票据,票据行为人之间能够形成合法的票据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涉案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据上述规定依法取得票据追索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被告可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55171.2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55171.28元及利息(利息以155171.2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万置业有限公司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北海支行,账户:×××02; 二、驳回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1.72元,由被告***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拘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姜 伟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资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