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503民初607号
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竹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李**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创业大道东段路北(中原高新区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0月24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诉被告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42658.08元及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9日为15648.41元,合计为258306.49元,利息以242658.08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42659.08元,出票日与承兑日为2021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被告为出票人与承兑人。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商票本金无异议,对商票利息有异议,双方并未对利息有过任何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和12月22日,原告日盛公司与被告***公司分别就安阳恒大绿洲项目的有关检测工程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两份。后为支付该合同剩余款项,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于2021年1月14日向被告日盛公司出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4960150862021011482170××××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42658.08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涉案汇票到期后,原告日盛公司分别在到期日当天以及2022年12月14日提示付款,被告***公司均拒绝签收,且至今未予付款。现涉案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技术服务合同书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涉案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被告***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应当按照票据金额向收票人即原告日盛公司支付款项,涉案票据于2021年7月14日已经到期,故原告日盛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42658.08元及利息,利息以242658.0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其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42658.08元及利息(利息以242658.0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7元,由被告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