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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与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2336号 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竹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东段金石***珠华廷公寓综合楼1幢东起2**3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票面金额119500元及利息(以1195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19500元,出票日与承兑日为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被告为出票人与承兑人。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取得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否基于真实交易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否则被告不认可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案涉票据应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付款义务,票据到期日前或者票据到期日10日后提示付款,被告可拒绝付款,且不应支付利息。3.对原告主张的商票利息有异议。双方并未对利息有过任何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同及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为给付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工程费用,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50307004620210115822208723,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19500元,收票人为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能否转让信息显示:不得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17日,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拒付。后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汇票记载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应予保护。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所持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合法有效。被告既是出票人,又是承兑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可以依法向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19500元及利息(以119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19500元及利息(以119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洋 书 记 员 常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