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贵州正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正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街道观山路与长岭路交叉口东北东原财富广场项目二期6号楼1单元2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朱家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六亩塘镇狮山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卓英,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正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2)湘1382民初1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贵州正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是通过微信联系确定合同价款及买卖的货物,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由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位于贵州省榕江县的工程所在地,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收货地)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事实客观存在,但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案涉湿喷机的型号、参数、单价、发货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运输方式及运输费、设备的安装调试与培训、验收标准等内容,均是原、被告双方代表人于2020年5月2日在雷榕高速项目部第六分部二工区项目部面对面交流后达成的共识,不存在微信中再对具体合同价款讨价还价的情形。本案双方虽存在电话沟通、微信传递合同文本的情况,但不存在微信中签订合同的事实。法律上的网络方式签订合同,一般是指网上购物合同,以及电子商务服务合同,不是指本案的买卖合同情形。综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贵州正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而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即卖方的义务是交付货物,买方的义务是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滞纳金,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起诉时接收货款一方,应认定其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被告贵州正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的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选择向本案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贵州正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湘林
审判员  易伟军
审判员  曾永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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